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6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票得行使權利之人。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許鳳珠 ,受款人為甲○○,且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喪失經過」欄內敘明「郵寄大村鄉加錫村3巷5號於96年8月29日寄出但無收到此支票」等語。是該票據顯由發票人遺失,是聲請人並非持票人,亦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即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銀元15元(折合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汪清文┌───────────────────────────────────────────────┐│支票附表:96年度催字第65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正上儀器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員│96年11月5日│48,300元│YNA0000000││││司許鳳珠│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