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何假扣押之必要性,並未為釋明,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違,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5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借款債權,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為證。相對人就假扣押聲請之請求即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雖已有釋明,惟就抗告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嫌,即有如何之假扣押原因,僅陳述「頃聞抗告人近來財務週轉困難並有隱匿財產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未為任何釋明,且抗告人亦陳稱:「(對相對人主張屢經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從未收到任何相對人的催告通知」、「本件相對人於其書狀內載明財務困難或是隱匿財產,此部分就是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的前提,至少如何的財務困難或是如何的隱匿財產要做說明,也就是說抗告人是如何的財務困難,如何的隱匿財產應該要做陳述,即使相對人所為之陳述未經實質調查,但是在形式上已足以說明可能有財務困難或隱匿財產之情況就認為已盡釋明之責」等語。按之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原審未詳察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核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