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59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九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8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92年度存字第4195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1699號准予變換擔保物,並以96年度存字第2571號辦理變換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損失該提存債票之利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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