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丙○○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4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26日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丙○○於民國95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貳佰玖拾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限自95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
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給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已經到期,借款人尚欠2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相對人於96年7月1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促字第5173號支付命令可憑。
四、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苗院燉非清98司拍79字第10651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