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純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純年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純年明知其同居男友 曾益豐 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22時前某時許,因與楊純年有爭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渠等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居所。詎楊純年為尋找曾益豐,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翌(30)日2時5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向值班警員報案,謊稱:其最後一次看到上開自用小貨車係於105年10月29日22時許,當時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街○○號對面,後於105年10月30日2時21分許,即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105年10月30日16時35分許,楊純年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失竊案件為謊報,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純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益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第四聯影本、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四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
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105年10月30日16時35分許至內埔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於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應逕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再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未遭人竊取,竟僅為尋找同居人,即率爾向警方報案,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並陷不特定之人於遭受追訴、審判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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