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楊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楊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陳楊坡」之記載後補充「係現役軍人(民國104年1月7日入伍,業於108年3月9日退伍),」,並將證據欄內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其係於民國104年1月7日入伍,於108年3月9日退伍乙情,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6年2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060001691號函及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於105年11月18日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亦係在服役中被發覺,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顯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幸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