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7644號、第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撤銷。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3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5日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六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前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88年9月7日,於91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期間,明知由綽號「 阿明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介紹購買之乙○○所有之車牌引擎號碼VA-AM25478號自小客車(於9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2之1號旁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未懸掛車牌,顯係來路不明且為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得之贓車,竟因貪圖小利,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30日或31日之不詳時間,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阿明」買受之,並將其姪女 陳佩茹 所有之IQ-0122號車牌懸掛其上。嗣於94年1月2日下午1時許,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車輛故障在上開路段旁修理時,為警盤查而查獲。又於94年1月間,明知由綽號「阿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介紹購買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為 吳依珊 、甲○○遭竊之號碼及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又因貪小便宜,承前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大同區或台北縣淡水鎮某處,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幾千元之代價買受之。嗣於94年1月8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縣石門鄉尖鹿村尖子鹿77號前空地,為警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吳依珊、甲○○於警詢所供述車輛、車牌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1月間,向綽號「阿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來路不明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故買贓物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並經公訴人於審理中請求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884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4年1月間,向綽號「阿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來路不明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理,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故買贓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增加追贓之困難,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