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庚○○
丙○○己○○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十四萬四千三百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六十九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五十六萬三千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五十六萬三千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五十六萬三千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名 吳叔祐 (會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召開互助會,每會金額二萬元,採內標制,會首含會員計有二十六員參加(名單詳如附件),其中本會除由會首起標向原告等收取互助金每員二萬元外,餘分別再於九十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另由會首以他會員得標名義向原告收取計八次之會款,本會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因會首於上述月份期間冒用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事發而中止,故截至本會中止月份前,會首應給付原告上述繳交會款期間之財物損失;以下分別計:
(一)應給付原告乙○○及 江勝銓 (江勝銓部分委由其兄乙○○辦理)原繳交之九十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及起標之會款,共計三十六萬元。
(二)應給付原告 江梨 及 林村敬 (林村敬部分委由其妻甲○○辦理)原繳交之九十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及起標之會款,共計三十六萬元。
(三)應給付原告 張清林 (委由其妻丙○○辦理)原繳交之九十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及起標之會款,共計十八萬元。
(四)應給付原告庚○○(共參加兩會)原繳交之九十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及起標之會款,共計三十六萬元。
(五)原告庚○○另參加會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號召開之互助會,每會金額三萬元,採內標制,會首含會員計有二十員參加,庚○○並於該會最後一期(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得標;會首應給付庚○○會款五十七萬元,但會首僅付十一萬元,餘款四十六萬迄今未予給付;故合併第四點所列,總計會首應給付庚○○共八十二萬元。
三、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召開互助會,每會金額三萬元,採內標制,會首含會員計有二十二員參加,其中本會除由會首起標向原告等收取互助金每員三萬元外,餘分別再於九十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另由會首以他會員得標名義向原告收取計十次之會款,本會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因會首於上述月份期間冒用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事發而中止,故截至本會中止月份前,會首應給付原告上述繳交會款期間之財物損失;以下分別計:
(一)應給付原告林村敬及 妻江梨 (現改名甲○○)(林村敬部分委由其妻辦理)原繳交之九十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及起標之會款,共計六十六萬元。
(二)應給付原告張清林及妻 江麗嬌 (現改名丙○○)(張清林部分委由其妻辦理)原繳交之九十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及起標之會款,共計六十六萬元。
(三)應給付原告 張金柱 及妻己○○(張金柱部分委由其妻辦理)原繳交之九十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及起標之會款,共計六十六萬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填製之互助會會單附卷可證,而被告於本件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自認有召集包括原告在內互助會,再被告二人因本件偽造文書(冒標)及詐欺犯行,為本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卷,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查核屬實,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彼等繳予被告之會款(合本金及利息)遭被告冒標詐騙得逞,受有如前述二、三所示之損害,彼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在前述二、三所述損害金額範圍內(扣除被告已付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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