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99、1501、1503、1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智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關於共犯姓名「 王國洲 」、告訴人姓名「 許嘉豪 」之記載均分別更正為:「 王國州 」、「 許家豪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至6行「破壞 蔡嘉章 、 廖俊瑋 所有之娃娃機機臺之零錢箱與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共1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破壞蔡嘉章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廖俊瑋所有之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並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各為4,000元、8,000元,合計共1萬,2,000元」。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王國州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該工具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且能破壞娃娃機檯或兌幣箱鎖頭,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國州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之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蔡嘉章、廖俊瑋等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侵占遺失物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反據為己有,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或尚未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現金金額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與共犯王國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現金合計共1萬2,0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竊得之現金我和王國州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共犯王國州於偵查時則供稱:裡面的錢都是他(即被告)拿走的,我根本沒拿錢等語(見偵字第67607號卷第83頁),顯見被告與共犯王國州就其等所竊得之現金如何分配一節,所供並不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間實際分配犯罪所得之數額為何,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其2人所共同支配管理,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與共犯王國州共同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被告與共犯王國州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侵占之手機1支及手機殼內之現金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雷靜宜,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與共犯王國州持以遂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固為供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蕭智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與王國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蕭智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與王國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蕭智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王國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蕭智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
被 告 蕭智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王國州(王國洲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0日3時許,一同前往 張書豪 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老闆好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上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㈡與王國州(王國洲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日4時14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許嘉豪所有之娃娃機機臺之零錢箱與兌幣機鎖頭後,竊取9,000元。
㈢與王國州(王國洲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日5時1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蔡嘉章、廖俊瑋所有之娃娃機機臺之零錢箱與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共1萬2,000元。
㈣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泰民門市內之貨架上,拾獲雷靜宜所有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內現金1,500元),即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許嘉豪及雷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嘉章及廖俊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智元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豪之指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豪之指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章、廖俊瑋之指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雷靜宜之指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
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國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