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丙○○
甲○○乙○○右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一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即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未逾二個月期限,況被繼承人生前實際居住於高雄,且病逝於高雄市祐生醫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日死亡,抗告人於當日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二個月期限,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足稽,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明振~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