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明確。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29,512元│聲請人墊付。│├───────┼───────┼──────────┤│合計│29,512元│由相對人甲○○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