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8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36之6號前,因「⒈不在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駕車。⒉駕車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在案。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8年7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事故路段為單向道,因此並無舉發單所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駕車之情形。且法院業經判決認定其並無過失,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28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36之6號前,與逆向駛來、由 林有義 飲酒後騎乘之LAB-235號機車互為對撞而發生車禍事故,林有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救治,延至97年2月28日晚上9時39分許,在臺中縣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㈡、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始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偵查佐 陳勢福 職務報告併附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14頁;偵續卷21至26頁)。又受處分人於
97年2月28日警詢時雖供稱:我當時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7頁),其於同年月2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車速40幾公里等語(見相字卷32頁),其嗣於98年
3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97年2月28日警詢筆錄、97年2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處分人雖答稱對於前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沒有意見,所以這時速無誤等語(見偵續卷12、13頁)。然依受處分人前揭警詢時供述內容,其當時之行車速度顯亦有可能兼括時速40公里而未超過肇事路段之最高速限在內,且就肇事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40公里而言,顯見受處分人前揭於警詢時供稱其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與其警詢後之翌日即前揭於檢察官供稱其時速40幾公里等語,二者間之供述實互不相容(即依其警詢時供述,仍可能為時速40公里,而無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從而,受處分人嗣於98年3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竟答稱:「所以這時速無誤」等語,而同時肯認其前揭關於行車速度此一互不相容之前後供述(即97年2月28日警詢時供述、同年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正確性,其供述至有明顯之瑕疵存在。於此情形,倘依受處分人前揭前後互不相容、存有明顯瑕疵之供述,逕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顯屬速斷。實則,受處分人於98年3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當庭供述:發生車禍前,我的車速約40公里,我是感覺的,因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偵續卷12頁),由此益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受處分人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至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自難以受處分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逕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㈢、又案發當日與受處分人一同出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在受處分人之前開083-BEP號重型機車前後,分別搭乘他人機車之證人 齊文碩 、 楊長達 ,其中證人齊文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車禍發生時,我是在甲○○機車的前方,我是被另一臺車子載;我坐的車子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證人楊長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是被另一臺車載,是騎在甲○○後面,距離甲○○的機車約好幾10公尺;我沒有看到當天車禍發生的情形,我也沒有聽到聲音,因為我們的機車騎50至60公里,車速較快,聲音較大聲,所以沒有聽到前方的聲音,是之後看到人已經倒下等語(見偵續卷14頁)。惟由證人齊文碩、楊長達之前揭證言,可知其2人均各係搭乘他人之機車,並非實際騎乘機車之人,則其2人關於當時行車速度之證言究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齊文碩之前揭證言,亦可能兼括時速40公里而未超過肇事路段之最高速限在內,顯無從逕據為不利於受處分人認定之憑據;且衡諸證人楊長達之前揭證言,倘證人楊長達搭乘之機車係持續且長時間之以時速50至60公里前進,豈有仍在受處分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後方之理?又證人楊長達搭乘之機車,迄至本案車禍時仍在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後方且二者相距約好幾10公尺,倘僅係臨時而初始以時速50至60公里前進,顯亦無從作為推論當時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速度究竟為何之依據,由此益徵無從以證人齊文碩、楊長達之前揭證言,作為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違規行為認定之補強證據。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足認本案車禍現場並無刮地痕及煞車痕。從而,本案車禍現場另無刮地痕或煞車痕等其他事證足資進一步查證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究竟為何之情形下,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甚為明灼。
㈣、另本案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係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慢車道,且係屬沿臺中縣○○鄉○○路○段往龍井鄉方向(即沿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之單向車道,此有檢察官至肇事現場勘驗之履勘現場筆錄、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可按。且參諸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與受處分人機車同向並位於受處分人機車前方之另一輛機車,因突然閃避逆向駛來之林有義所騎乘之機車,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旋即與逆向駛來之林有義所騎乘之機車互為對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本案車禍發生時為受處分人搭載之證人 林詩涵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卷13頁)。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認定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由受處分人依規定在單向車道騎乘機車之際,因與其同向之前方機車突然閃避逆向駛來之林有義所騎乘之機車,致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並與林有義之機車互為對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觀之,受處分人顯係一方面信賴其他機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不會逆向駛入受處分人行進方向之單向車道,另方面於夜間因其同向前方機車突然閃避林有義所騎乘機車之舉,致其因此突發狀況,進而無充足時間得以採取適當措施避免與逆向駛來之林有義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受處分人依當時情形,顯無從注意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不得令受處分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
㈤、至於受處分人於偵查中雖自承其當時與同向之前方機車距離約2公尺至3公尺等語。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同向車道之機車前後追撞,而係受處分人依規定騎乘機車在單向車道行進之際,因事出突然,受處分人依當時情形,無從注意而與對向且逆向駛來又仍在行進中之林有義所騎乘機車互為對撞所致。依前開規定,本案車禍之發生,顯與受處分人之後車及同向之前車二者間行車距離為何尚無直接關聯,自難遽以受處分人與同向之前車間行車距離為何,作為判斷受處分人就本案車禍有無過失之依據。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重機車○○○鄉○○路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段沙田路一段36之6號附近慢車道時,與對面逆向駛來由林有義駕駛之重機車相撞,應屬不易防範,本件車禍甲○○駕駛重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9日中縣鑑字第0975502908號號函附分析意見書可稽,且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前揭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相同,復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176號函附卷可參。由此益見倘認受處分人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中,係因受處分人駕車之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所導致,顯屬速斷,自無從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㈥、受處分人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81號起訴在案,惟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受處分人無罪在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案卷可按。益徵受處分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無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亦無因違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