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六五七地號土地(面積3,908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五七之一土地(面積8,027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前揭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 林中堂 間90年6月
17日之協議請求被告將後揭系爭657、657-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前揭協議之給付義務人僅有被告,並不包含訴外人 蔡何金花 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前揭主張,其僅以乙○○一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至於本院審理後若認系爭協議之給付義務人應為被告及訴外人蔡何金花,則原告單獨對被告請求,應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關,故被告抗辯本件有被告不適格之情事云云,顯屬誤會,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林中堂之兄弟,訴外人林中堂已於民國(下同
)91年12月6日死亡,因其第一順位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已於法定期間依法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林中堂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除原告外亦均拋棄繼承,因此原告為訴外人林中堂唯一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林中堂之所有權利及義務。
㈡訴外人林中堂與被告、訴外人蔡何金花曾共同投資購買坐落
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657地號土地(爾後分割成系爭657地號土地及系爭小段657-1號土地)及其他總計46筆土地,於84年間因礙於農地登記須有自耕農身分,為此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於90年6月17日,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登記農地不限於有自耕農身分,為此由林中堂、被告及訴外人蔡何金花簽訂協議書,三方結算後約定被告應將屬於林中堂之土地豋記反還予林中堂。
㈢經扣除兩造債務結算,及因清償第三人債務已移轉他人之土
地,剩餘應移轉返還予林中堂之土地為系爭657、657-1地號土地,為此,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返還信託物所簽訂之原證七、八協議書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得依90年6月17日協議、90年6月26日協議、90年6月27
日同意書主張兩造合夥業已清算,被告應返還系爭657、657-1地號土地:
①訴外人林中堂、被告及被告配偶蔡何金花於90年6月17日
簽訂協議書,就共同投資購買之土地如何分配為約定。依協議書第1條第(f)項,第2條(a)項所載,分配土地原則以附圖私設道路為界,北邊屬甲方(即被告及蔡何金花)所有,南方屬乙方即林中堂所有。又依協議書第1條第
(b)之約定,因為於簽訂協議前林中堂及被告已將土地出售3000坪予 謝英彰 、出售3000坪予 施西田 ,因此約定由分界線北方分配3000坪給謝英彰,分界線南方分配3000坪由施西田取得。
②657號土地位在分界線北邊,也就是在應分配給謝英彰位
置,因為該筆土地位在分界道路北邊,因此依清冊所載
657號土地(此為分割前之地號),列在附件2列在應分配予被告之明細表中,但有註明其中3000坪須分配給謝英彰,其中610坪應分配給林中堂(因此附表2附註之說明,657號土地並未分配給被告),再參照附件6,由乙方(即林中堂)應取得之土地中,亦列有657號土地,並註明由林中堂取得610坪。
③又因林中堂於簽訂上述協議書前,已將部分土地權利出售
予 張琳 、 陳文裕 等訴外人,該等向林中堂購買土地之人,要求由被告直接將土地分配給渠等,又謝英彰要求分配的位置有變更,為此林中堂與被告另於90年6月27日簽訂協議書及同意書。
④依90年6月27日協議書附圖所示,謝英彰受分配位置改在
私設道路南方位置(附圖D的位置),與90年6月17日協議書附圖互為比對,謝英彰改分配D的位置原本是分配給林中堂土地範圍,而應分配給施西田之3000坪仍是在林中堂應受分配之位置,因此依90年6月17日協議書約定,657號土地原應分配3000坪給謝英彰之位置,則應改分配予林中堂,加上原本即應分配610坪給林中堂,因此分割前第657號土地總面積3610坪即應全部分配給林中堂。
⑤是故,依90年6月17日協議書第1條(b)項、(f)項,
以及第2條(a)項及附表及附圖所載,以及90年6月27日協議書約定以及附圖所載互為比對,即足以證明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應將原657號土地(即分割後系爭第657號土地及657之1號土地)分配給林中堂。
⑵就系爭第657及第657之1號應分配給林中堂之事實,契約當事人之一蔡何金花並不爭執:
①因林中堂過世後,由原告限定繼承,有關林中堂應受分配
之土地亦非原告參與約定,原告係經多次反覆查證才調查得知,其中由林中堂債權人 林永和 等人於92年間代位原告對蔡何金花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鈞院92年度訴字第2151號),於該案件訴訟過程,蔡何金花委任陳益軒律師於93年8月24日提出答辯狀(原證九)第11至12頁載明,依90年6月17日協議書原分配給謝英彰之土地,因為謝英彰改分配在分界道路南方之土地,因此原告、被告及蔡何金花同意原約定應分配給謝英彰之土地即改由林中堂取得。亦是系爭657號土地應分配給林中堂。蔡何金花此部分陳述內容與前述協議之約定相符,此亦經蔡何金花同意列為該案件不爭執事項。
②次按蔡何金花是被告之配偶,兩者關係密切,利害一致,
蔡何金花亦是90年6月17日協議書之當事人,渠對於協議書內容之約定應是清楚,因此蔡何金花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2151號案件前述陳述亦應足以證實系爭土地應分配予林中堂。
③此外,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2151號案件審理過程,於93年
8月31日曾傳訊乙○○出庭作證(原證十),於當次庭訊過程,蔡何金花之代理人亦再次陳述系爭第657及657之1號土地依協書應分配給林中堂,當場被告亦知悉,此外蔡何金花於該訴訟中主要爭點是以被告對林中堂的債權主張抵銷(而非蔡何金花本人對林中堂的債權主張抵銷),對此被告亦未表示意見,由此亦足證,被告與蔡何金花相同利害關係立場一致,因此蔡何金花於該案件前述陳述內容,應足以證明系爭二筆土地應分配予林中堂。
⑶被告對於林中堂並無新台幣(下同)2320萬元之債權存在:
①被告與林中堂之債權債務關係於90年6月17日有簽訂協議
書,以及90年6月27日簽訂協議書,依90年6月17日協議書第1條(e)點之約定,即記載乙方(即林中堂)因積欠甲方(即被告及蔡何金花)173,538,172元,扣除乙方自行清償之抵押債權2千萬元,剩下之1億5千餘萬元,則以林中堂投資○○○鎮○○段竹林小段土地以每坪8千元折抵,被告與林中堂並就折抵後土地應如何分配為約定。嗣後於90年6月27日協議書林中堂與被告就應分配之範圍及抵償他人之債權再為約定。
②簽訂前述兩份協議書時,已明白列出林中堂積欠被告之債
務高達1億7千多萬元,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縱然存在,亦發生在90年6月17日之前,以此高達2千3百餘萬之債權,依常理判斷原告應不致不會列入前述債權範圍,也不可能不以書面約定。
③再者,90年6月17日協議就應分配之土地已詳為分配,簽
約十天後,就分配土地有變動,即再簽訂90年6月27日協議書,由此可見被告與林中堂就債權關係有書面協議之習慣,然依被告主張該2320萬債權,並主張林中堂已承諾○○○鎮○○段竹林小段655地號折抵,倘若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在90年6月27日協議調整應分配土地範圍時,應可同時簡單戴明即可,但90年6月27日協議書完全未記戴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亦未記戴被告所主張之抵償事宜。
④而且依前述依蔡何金花在前述訴訟之主張,因為土地分配
位置有變更,所在簽90年6月27日協議時,變更原協議,而將分割前657號土地全部分配給林中堂,倘若林中堂於簽90年6月27日協議前已將土地折抵給被告,則即無須再協議將657號土地分配給林中堂。由此皆可證明,被告於前述兩份協議書約定外,主張另有2320萬債權存在,此與林中堂與被告債權結算過程有違,應不足採信。台中高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亦是以相同理由駁回蔡何金花相同之主張。綜上,被告與林中堂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算完畢。
⑤又查被告主張有投資龍井鄉系爭土地2320萬元,縱然被告
有投資該筆土地,為何林中堂須賠償被告該投資款?亦未見被告說明。
⑥被告以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及被證二 林庭崧 、 羅永梁 及張嘉
水之證詞、被證三本票影本及被證四 楊世昌 之證詞為證明方法。惟查,被證一之買賣契約書,出售人為 黃素華 、羅永梁並非林中堂,因此系爭土地應該是登記在黃素華及羅永梁名下,若是被告有投資也應該是與黃素華或羅永梁為合夥關係,林中堂比較像是中間的介紹人。而依證人林庭崧之證詞所述(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6號P91),到底林中堂有無投資證人並不知悉,又證人也說明到現在被告與林中堂部分都沒有出售,也沒有分配,因此被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可請求林中堂賠償投資款?迄今被告仍未說明此部分法律關係。
⑦又證人楊世昌是被告之女婿,其陳述原本即難以客觀公正
,又到底該2320萬元是否包含在90年6月17日協議書第1條(e)點之約定內,證人亦不知悉,又證人陳述內容所謂有提到折抵但卻未記載在90年6月27日協議書,也與常情有違,因此證人楊世昌之陳述顯然不實在。
⑧被告提出之被證四之本票影本,原告並不知情,因此否認
其真正,又該本票之到期日是在87年10月25日,此日期是在簽訂90年6月17日協議書前,因此退步言之,若有該筆本票債務也應包括在90年6月17日協議書所載之債權總額內。
⑷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有以系爭657-1土地折抵之事實:
①原告否認被告對於林中堂有否2320萬之債權,詳如前述。
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都未提到以分割前657號土地折抵之陳述或記載。657號土地未折抵給被告,則被告對林中堂有無債權之事並不影響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最終被告有無債權此為被告能否與其他債權人參與遺產分配的問題,與本案訴訟無關,而被告就有無債權之事,被告也在鈞院另案提起確認之訴審理中(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②有關林中堂有否有以分割前657號土地以每坪8千元折抵之
事,此在鈞院92年度第2152號案件、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案件審理過程皆是列為重要爭點,也皆認為並無折抵之事實。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林中堂確實對被告尚有2,320萬元債務未清償:
⑴查被告先前亦曾於80餘年間投資林中堂所購買坐落台中縣○
○鄉○○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176地號土地),共計2,320萬元,雖其間曾於87年間欲出售予 張嘉水 之人,但最後該買受人違約並未履約,以致該系爭176地號土地仍無法辦理出售,然林中堂因有資金之需求,竟未經被告之同意,竟私自以該系爭176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且至90年間均無力清償,林中堂為示對被告負責,因而亦同意以其僅剩餘之前述之未分割前之657地號土地,按每坪原購買價格8千元,並以被告原投資總額2,320萬元計算,以該657地號之土地予以折抵被告之投資損失,此即系爭657之1地號土地分割之由來,且其面積為2900坪(即8027平方公尺)之由來。
僅此部分折抵事實,於鈞院之前案,即92年度訴字第2152號、台中高分院94年上字第76號、台中高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9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85號等確定判決中,認無證據證明確實有折扺之事實,因而不予認定而已。
⑵又上開被告投資林中堂2,320萬元之事實,已經有證人林庭
崧、羅永梁、張嘉水於前案二審中即台中高分院94年上字第76號所證述。 依渠 等證詞,在在均十足證明被告投資於林中堂2,320萬元之事實。衡情以論,苟被告未有對林中堂投資2,320萬元,則殊無除上開被證一之買賣契約書上會載明被告就出售系爭之土地所收取之定金部分,會有收取其中之245萬4千元之餘地?且於其所附之計算書中,會明載「投資總額①乙○○2320萬元;②羅永梁300萬元;③ 蔡應沛 2092萬元」?且據此金額計算彼此之間所得分配或負擔之金額?均足證明債權係屬真正。
⑶次查有關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七」及「證物八」兩項之協議
書,其內容俱為有關被告與蔡何金花與林中堂等三人之間,就有關投資系爭176地號土地,即有關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655地號而為之協議,並無涉及系爭176地號土地,此參原告所提出之該二份協議書之內容確實均無論及系爭176號等土地該如何處分可證。尤其再審視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七」之協議書,其一開始即已表明協議書係就有關被告與蔡何金花及林中堂等三人共同投資購買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等地號之土地○○○鄉○○段第209地號等之土地而為之協議,是 何來 原告所稱該二份之協議書,尚有包含系爭176地號土地之投資?或該投資業已清償完成?⑷再按有關系爭176地號土地,除於87年10月25日之時,因出
售於訴外人張嘉水後,依據被告當時所投資之權利持分,而有收取第一筆之定金2,454,000元外,其後即因買受人張嘉水之銀行貸款未能順利取得,因而未有確實辦理出售續行收取尾款。且原告至今亦末有提出就此部分之投資款業已清償之事實及證據,是何來僅因被告與林中堂之間,曾因有就系爭176地號土地協議,即謂兩人之間全部之債權債務業已於該協議中予以言明清償?⑸更何況,林中堂曾於87年8月間,即曾因表示有關被告所投
資林中堂所購買之系爭176地號土地,因辦理出售處分在即,且預定可陸續於同年(即87年間)之10月間開始取回原有之投資款,因而當時為確保被告之投資權益,而於87年8月18日當天開立三張分別為面額200萬元、1,200萬元、1,000萬元合計共計2,4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確認被告之債權之用,對此亦有該三張本票可證,是證有關系爭之2,320萬元之債權確實存在,並非如原告所抗辯之不存在。
㈢訴外人林中堂與被告間曾有口頭協議,訴外人林中堂同意將
系爭657-1地號土地折抵被告投資款2,320萬元:⑴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
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⑵又於90年6月17日之後數日間,因林中堂與被告協議有關山
上之投資事宜時,即有關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663之4等地號之土地時,因林中堂業已對其所有而信託於被告之名下土地陸續處分,並僅餘分割前之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657地號之土地尚未處理,且有關林中堂對於山下之土地投資遲遲無法還返於被告,因而當時曾與被告協議將上開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657地號以每坪8千元之價格與2,320萬元之債權予以計算,折抵予被告,此亦何以其後被告將中縣○○鎮○○段竹林小段657地號之土地辦理分割出657之1地號土地之由(該地面積為2,900坪,即8027平方公尺)。
⑶另有關上開折抵之事實,於前案即鈞院92年訴字第2152號一
案中,證人楊世昌業已於一審93年9月21日到庭作證證明屬實。是何來原告現今就系爭二筆土地要求移轉之餘地。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林中堂與被告乙○○、訴外人蔡何金花曾共同合夥投
資承買之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663-4地號等45筆地號土地及台中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並約定訴外人林中堂對前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因礙於前揭土地為農地,故約定分別登記於被告乙○○、訴外人蔡何金花名義。
⑵訴外人林中堂與被告乙○○、訴外人蔡何金花就共同合夥投
資前揭土地,分別於90年6月17日、90年6月27日達成合夥清算及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其中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竹林小段657地號土地歸屬訴外人林中堂所有,嗣民國92年5月16日竹林小段657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657及657-1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⑶訴外人林中堂已於91年12月6日死亡,因其第一順位近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已於法定期間依法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林中堂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除甲○○外亦均拋棄繼承,故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得否依90年6月17日協議、90年6月26日協議、90年6月
27日同意書主張兩造合夥業已清算,被告應返還系爭657、
657-1地號土地?⑵訴外人林中堂與被告間是否有另有2320萬元投資款存在?及
訴外人林中堂與被告間是否曾有口頭協議,訴外人林中堂同意將系爭657-1地號土地抵償被告投資山腳段176地號土地投資款232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中堂與被告乙○○、訴外人蔡何金花曾
共同合夥投資承買之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663-4地號等45筆地號土地及台中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並約定訴外人林中堂對前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因礙於前揭土地為農地,故約定分別登記於被告乙○○、訴外人蔡何金花名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均堪採信。
㈡依90年6月17日協議、90年6月26日協議及90年6月27日同意書,被告應返還系爭657、657-1地號土地與林中堂: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中堂與被告乙○○、訴外人蔡何金花就
共同合夥投資前揭土地,分別於90年6月17日、90年6月27日達成合夥清算及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其中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竹林小段657地號土地歸屬訴外人林中堂所有,嗣民國92年5月16日竹林小段657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657及657-1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均堪採信,從而被告依前揭協議約定,自應移轉登記系爭657、657-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中堂。
⑵又前揭90年6月17日協議書第3條e款載明:「前述乙方(即
林中堂)分配取回之土地,及第三者投資取回之土地為,即為甲方(即訴外人蔡何金花及被告乙○○)名義登記,甲方取得完整所有權,勿庸再行過戶」,復於同年月27日由林中堂、訴外人蔡何金花及被告乙○○,及第三出資人陳文裕、張琳、 侯進益 、 侯文昌 等七人訂立協議書,約定林中堂應自90年6月17日協議所取得之土地,先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再依第三人出資比例移轉登記所有權登記,因登記名義人仍為蔡何金花、乙○○,故約定蔡何金花與乙○○應負責提供用印及過戶之文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影本2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⑴90年6月17日協議書已明確約定訴外人林中堂、蔡何金花及被告間合夥投資土地之清算結果及分配土地情形,其中分割前之原657地號土地確應由林中堂獲取;⑵被告與林中堂、蔡何金花於前揭二次協議,既已將前揭合夥關係解消,且均同意依前揭合夥清算結果,直接由登記名義人負責提供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三方對於合夥後所分配之土地,同意由分配後之權利人及登記名義人間辦理即可,換言之,合夥人間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並無保留成為合夥義務之真意;⑶另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55號事件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52號請求移轉並交付土地事件中,被告之妻即合夥人之一蔡何金花從未抗辯前揭協議中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應包含其與被告二人,此有前揭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之妻蔡何金花亦認為:「依90年6月17日協議書約定,僅登記名義人負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義務」甚明,故被告抗辯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人應為被告與其妻蔡何金花,訴外人林中堂無權單獨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登記在被告名下之657、657-1地號土地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被告無法證明訴外人林中堂曾同意以系爭657-1地號土地抵償被告所稱之2320萬元投資款:
⑴訴外人林中堂、蔡何金花及被告三方於90年6月17日、同年
月27日分別簽立協議書,達成合夥清算及土地分配協議,其中90年6月17日協議書第1條e點明確記載「乙方(即林中堂)積欠甲方(即蔡何金花及被告乙○○)新台幣壹億柒仟參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正,乙方自行清○○○鎮○○○段663-3、663-4、694、693、692、691、691-1地號等七筆之抵押債務新台幣貳仟萬元正。尚欠甲方新台幣壹億伍仟參佰伍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正,每坪土地以新台幣捌仟元正計算,乙方應予甲方19,192.27坪,由乙方分配取之土地扣除」等語,此有前揭協議書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前揭協議書中對三人間之合夥債權債務已為清算,清算金額高達1億5千萬餘元,且已明確記載訴外人林中堂就此債務應如何折抵合夥所得分配之土地,其後才於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並記載原657地號土地應分歸訴外人林中堂所有,若訴外人林中堂與被告及蔡何金花間另有以被告所稱之他筆土地投資之2320萬元款項抵償分割前之657地號土地,且抵償之土地又非僅屬同一筆土地,坪數亦非一致,豈會未於協議書中一併記明?故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林中堂間另有以2320萬元抵償原65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系爭657-1土地等情,本院自難採信。
⑵又被告雖引用證人即其女婿楊世昌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52
號之證詞,欲證明前揭抵償協議確實存在,惟查:證人楊世昌於本院前揭案件到庭證稱:「90年6月17日協議書是我寫的----當初林中堂的債權人有些人知道他的地登記在上訴人蔡何金花的名下,林中堂要將土地移轉給債權人才會寫協議書,過了幾天乙○○要我幫林中堂寫他們之間有關山下土地處理的問題,乙○○有先跟我講要用山腳下的地每坪四萬二千元的價格和山上的土地每坪八千元的價格抵六五七地號一部分的地,我到乙○○家裡,我等林中堂到,林中堂到了以後說不用寫了,他跟乙○○講一講就可以了,林中堂說他土地很多足夠折抵,但林中堂並沒有講用八千元的價格來抵,也沒有講要抵哪個地號的地。他們有沒有講到655地號我沒有印象,但657地號有提到要分割」等語(見前揭卷㈠第216頁),嗣於該案被告蔡何金花之訴訟代理人訊問:「林中堂和乙○○當時有講到,2320萬元來抵山上的2900坪嗎?」,證人楊世昌始改答稱:「2320萬元有印象,抵2900坪的部分經上訴人訴代一說,我就想起來是如此」等語(見前揭卷㈠第217頁),本院審酌證人 楊正昌 對於訴外人林中堂與被告間究竟要以何種價格折抵土地?又欲折抵哪筆土地?均無法明確證述,顯見縱使林中堂、被告有談及相關土地抵償債務事宜,亦未明確達成抵償協議甚明。又證人楊正昌既然負責撰寫90年6月17日協議內容,顯知悉依該協議內容已對合夥人間債權債務清算明確並記載詳細,則林中堂與被告於其後若果另有任何抵償協議,證人楊正昌豈會不思再明確以文字記載詳細,故證人楊正昌前揭證詞,實不足證明林中堂與被告有前揭抵償協議。
⑶被告所另主張65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657-1地號土地即為
訴外人林中堂同意抵償2320萬元債務之部分土地,此乃657地號土地分割之由來云云。惟查:系爭657-1地號土地係於林中堂死亡後之92年5月16日始從65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證人楊世昌於前揭案件到庭證稱:「抵了之後,657地號還有剩下,所以要分割,分割手續也是我辦理的,乙○○有跟我說要分割多少坪,我就照的指示來分割」等語(見前揭卷㈠第217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正昌辦理前揭分割手續僅係依據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指示而辦理,且係於林中堂死亡後才辦理,自難單以土地分割之事實逕行推論林中堂生前即有與被告乙○○合意將系爭土地657-1地號土地全部抵償債務。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當事人間之給付種類如不相同即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對訴外人林中堂另有2320萬元之投資款債權,訴外人林中堂已同意以系爭657-1地號土地抵償前揭債務等情,惟經本院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林中堂間有前揭抵償協議存在,已如前揭析述;又被告雖主張其對訴外人林中堂之前揭2320萬元債權,然本院認被告此一主張縱使屬實,因給付種類不同,亦無法主張逕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故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林中堂並無前揭抵償協議,則被告對訴外人林中堂究竟是否有2320萬元債權存在,即與本案無關,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從而被告有關欲證明2320萬元債權存在之證據調查,均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並依法裁定停止云云,依前述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自應併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中堂已於91年12月6日死亡,因其第一
順位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已於法定期間依法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林中堂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除甲○○外亦均拋棄繼承,故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前揭90年6月17日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系爭657、65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