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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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第1行所載被告遭查獲情
形應更正為「因鄭耀榮在臺北市○○區○○路22之6號『馥陽鍋貼店』內使用廁所過久,店家老闆認其行跡可疑,報案請求協助, 嗣為警 於101年4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北路口到場盤查時,鄭耀榮當場主動將其藏放在外套右邊口袋內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由警方予以扣案,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廁所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且接受裁判,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被告鄭耀榮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耀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之際,鄭耀榮即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持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至臺北市○○區○○路22之
6號其施用毒品處取出上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所執勤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所10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至2頁、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查(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偵查卷第2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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