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汪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共犯 黃國祥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同居男女朋友,黃國祥自民國93年間起,因另案遭通緝,故均對外自稱名為「 陳振豪 」。其因從事汽車保險業務而結識開設汽車保養廠之告訴人甲○○,並知悉告訴人於93年、94年間,因土地遭拍賣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賠償。被告與黃國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鼓吹告訴人投資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627號1樓之「銘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銘驛公司)」,於94年底某日,由黃國祥先以急需資金投資銘驛公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黃國祥隨後即向告訴人佯稱:該100萬元之投資讓伊獲得約60至70萬元之獲利云云;黃國祥隨即返還100萬元之借款予告訴人,並另給予告訴人12萬元之獲利分紅,以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被告與黃國祥均明知渠等並未實際經營銘驛公司,並無變賣銘驛公司或收受他人投資銘驛公司款項之權限,竟向告訴人佯稱:銘驛公司生產之貨品物超所值,投資必有獲利,投資該公司後,會將負責人更換為告訴人之妻即戊○○(原名 繆秀玟 )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初起,陸續交付被告及黃國祥共750萬元之款項(其中150萬元現金,係由告訴委託友人 王銘富 及證人乙○○共同持往臺中,交由被告收執;其餘600萬元現金,均是黃國祥1人或被告、黃國祥2人共同至告訴人之汽車保養廠收取),作為投資銘驛公司之用。於95年8月間,因告訴人忙於處理家中喪事,被告與黃國祥即趁隙逃逸無蹤,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嗣於95年12月7日,經證人乙○○等人發現黃國祥1人出現在桃園縣中壢車站附近後隨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與其妻戊○○即到場要求黃國祥處理前開遭詐騙之款項,黃國祥遂通知被告一同前來該車站之大廳,因黃國祥當場表示其本名並非「陳振豪」,現遭通緝中,央求告訴人等人勿將渠等送警法辦,遂由被告與黃國祥當場書立「切結書」及由被告簽立本票9紙交與告訴人收執以資證明,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謬宜如、乙○○之證述及卷附之切結書1紙、本票9紙、「陳振豪」之銘驛公司名片1紙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在95年12月7日以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跟黃國祥到銘驛公司,也沒有收取告訴人轉交證人王銘富之150萬元,卷附之切結書是告訴人擬好叫伊照抄,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與黃國祥確有於95年12月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客運站之房屋內,在告訴人甲○○之要求下,共同書立:「立書人黃國祥夥同丁○○於民國95年元月份,虛設公司陸續向甲○○先生詐騙鉅款(計有95年元月24日貳佰萬元,95年元月25日貳佰萬元,95年2月20日壹佰伍拾萬元,95年7月31日貳佰萬元)。又於民國95年8月間以中獎為幌子向繆秀玟小姐陸續詐得貳佰肆拾玖萬餘,事後即避不見面,直至被尋獲,自知理屈及所負刑責匪淺,而且立書人黃國祥為通緝慣犯,而立書人丁○○自甘沉淪,不但給予藏匿掩護,並與之結夥詐騙,行為實無可寬貸,現因甲○○先生與繆秀玟小姐欲將立書人黃、鄭二人扭送法辦,卻經二人苦苦哀求,並允獲如期還款(按所開具本票共九紙‧‧‧),倘若任何一紙未如期兌現時,立書人黃國祥、丁○○簽具自應受到一切附加之責任,並甘心接受一切償還條件,不得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並誠心向甲○○先生及繆秀玟小姐愧悔致歉,期獲寬恕。此致甲○○先生、繆秀玟小姐存照」等語之切結書1紙,被告並簽立面額100萬之本票8紙、面額200萬之本票1紙(金額共1000萬)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則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嗣經本院臺中民事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被告(即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甲○○)1000萬元及利息,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之切結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9紙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3301號及98年簡上字第35號卷宗在卷可稽。
㈡、而觀之上開切結書內容,被告雖坦承其夥同黃國祥詐騙證人甲○○等語,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本案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則本案除上開切結書外,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黃國祥間,有詐欺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自不待言。
㈢、查,本案固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指稱:黃國祥自稱係「陳振豪」,並稱被告為其配偶,於93、94年間,黃國祥因知其有自建商獲得1筆1000萬元之補償費,即先向其借款100萬元佯稱要投資銘驛公司,事後並以投資獲利甚豐,於返還借款100萬元外,並給予12萬元吃紅,取信於其,旋即邀其合資將銘驛公司買下,期間並帶同其至銘驛公司倉庫、辦公室參觀,且承諾由其妻戊○○擔任銘驛公司負責人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95年1月24日、25日、7月31日分別交付2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予黃國祥,於交付上開款項時,被告有時亦在場,其另於95年2月20日將投資款150萬元交由案外人王銘富、證人乙○○拿至臺中市○○街之倉庫,而由被告收受,黃國祥及被告騙取其投資款750萬元後,即失去聯絡,銘驛公司倉庫的貨物也被搬光,直至95年12月7日,找到黃國祥時,被告及黃國祥才坦承分別假冒「陳太太」及「陳振豪」,始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再據證人甲○○於本院自承:「我跟黃國祥談如何投資銘驛公司時,丁○○並沒有在場,丁○○在我第二次付款給黃國祥時,她有跟黃國祥一起來,那次我付200萬元的現金給黃國祥,丁○○來的時候沒有講什麼話,都是在旁邊聽,所以我在跟黃國祥談投資的時候,丁○○也都是在旁邊聽,並沒有一起討論說投資銘驛公司有多好等內容,後來約在95年4、5月的時候,丁○○也有跟黃國祥一起到我的保養廠來拿錢及聯天,那時候丁○○也是在聊家常的話,沒有講到投資的事情」、「(從你跟丁○○陸續多次見面的過程中,丁○○有無親口跟你提到要你投資銘驛公司的事?)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142頁反面),是以,倘若被告僅在黃國祥與證人甲○○談論投資時在場,並未參與討論投資事宜,且無與黃國祥一起鼓吹證人甲○○要拿錢出來投資之舉,自難僅憑證人甲○○前揭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何與黃國祥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證人甲○○施以詐術,使之交付金錢投資銘驛公司。
㈣、又查,雖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在95年元宵節附近,告訴人有請案外人王銘富載伊至臺中市○○街拿150萬元給自稱「陳太太」之被告,並告訴被告該150萬元係投資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32頁),然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是因為黃國祥在電話裏面告訴我說他人在倉庫那裡,叫我把錢送到河北街的倉庫,但等到王銘富、乙○○抵達河北街的倉庫時,黃國祥不在,我再與黃國祥聯絡,黃國祥就說交給他太太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可知證人甲○○於當日原本係交待證人乙○○等人將上開150萬元交付予黃國祥,並非直接要交付給被告,而因為證人乙○○抵達時,黃國祥不在倉庫內,再經與黃國祥連絡後,始由黃國祥告知交付被告即可,是以被告縱有收受上開150萬元之現金,究竟是否確知該150萬係投資銘驛公司之投資款,已非無疑。再者,倘若證人甲○○主觀上已認定被告亦有參與該銘驛公司之投資,則大可直接請證人乙○○等人將該150萬元交給被告即可,而無待與黃國祥聯絡後,再由黃國祥告知其可轉交予被告。是以,本案自無法僅以被告有代為收受該150萬元之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基於與黃國祥之犯意聯絡所為。
㈤、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你有無看到丁○○在【銘驛】公司嗎?)有,一開始丁○○還懷疑我跟黃國祥有男女關係,黃國祥帶丁○○出來與我見面,丁○○才知道我跟黃國祥沒有關係,丁○○在公司裡面並沒有擔任什麼職務,也沒有打電話、收錢」、「(你去銘驛電子公司上班的那段期間,你看過丁○○幾次?)3次,丁○○都是跟黃國祥一起來,丁○○來的時候我都跟她聊一些生活瑣事,沒有聊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自證人戊○○前揭所證,被告既未曾在銘驛公司內上班或處理有關銘驛公司之事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投資銘驛公司,或與銘驛公司關聯之情事,亦無從僅以被告曾與黃國祥一同前往銘驛公司而認定被告與黃國祥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據證人甲○○指稱,黃國祥自稱為「陳振豪」、被告自稱係「陳太太」,直到95年12月7日才知道黃國祥之本名,且被告實際上並非黃國祥之配偶,足認黃國祥及被告係以假名向其詐欺等語。然按現今社會,未以真名與人往來,或諉為配偶親屬關係者,均非絕無僅有,如單純以匿名自稱,或自稱係夫妻者,或有交誼情感上欺瞞之事實,然倘無進而以假名行詐欺取財之實者,仍難逕以詐欺罪刑相繩。又查,被告與黃國祥既係同居男女朋友,於證人甲○○交付投資款與黃國祥時在場,或曾至黃國祥投資之銘驛公司,尚屬尋常,自難以其與黃國祥一起出現或單純知悉有投資情事,而逕認其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因黃國祥經通緝並未到案,黃國祥有無詐欺證人甲○○之情事,尚有待其到案後再行釐清,縱或本案黃國祥確有詐欺證人甲○○之事實,然而,綜觀證人甲○○、戊○○、乙○○之證述,均無法具體指證被告有何與黃國祥共同詐欺證人甲○○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證人甲○○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與黃國祥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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