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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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 王祥軒 被上訴人 盧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士小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命上訴人部分敗訴,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略以:所謂折舊額只存在於車輛之買賣,修復金額不應扣除折舊;又伊並非只請求精神賠償,係請求賠償訴訟期間之油錢、工時、電話費之損害,原審判決只述及精神賠償有失公允。且伊曾求助於輔導室、牧師、生命線等,伊受有精神損害並非空穴來風云云,僅為其片面之主張及就原審所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證
法官李佳芳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