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次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並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4號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接續執行至民國95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復於96年4月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4月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於97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某處,與乙○○約妥提供以甲○○名義申辦之郵局存款帳戶借予丙○○使用,並於同日中午,由丙○○轉交乙○○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開戶存款之用,並由乙○○帶同甲○○前往臺中市○○路郵局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乙○○邀約丙○○在前述富台東街附近某處之同一地點後,由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予 賴昀勳 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並無遭竊之事實。矧甲○○竟於同年月16日16時39分許,以口頭方式,向臺中進化路郵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掛失手續,其後並於同年月23日入監服刑。嗣丙○○於同年月24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臺中進化路郵局,填寫提款單欲提領其內存款500元之際,為郵局經辦人員 陳輝隆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將丙○○以涉嫌竊盜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甲○○明知依法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同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偵查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14號被告丙○○涉嫌竊盜案件之檢察官偵查提訊時,供前具結,就關於系爭帳戶資料是否遭竊之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問:這帳戶是你6月6日親自去開戶的?)是的,那時我跟我朋友 阿華 講,因為我有在工作,阿華叫我去開戶說要介紹我工作,說可以領錢轉到簿子裡。我自己一個人去開戶的。當時有申請金融卡,但還沒有去拿,櫃台密碼是2811號,是我車牌號碼,開完戶我都還沒有使用,只有開戶當天存入500元,後來我去找朋友時,存摺、印章及現金1400、1500元左右放在小皮包內,小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停在進化路及力行路口的天橋下,離開的時候發現置物箱被撬開,裡面的東西都失竊了,被偷回家當天我就打電話到開戶行去掛失,還去找管區,管區說只要止付就好不須報案,所以我只有掛失沒報案。(問:你是否認識去郵局要提領你帳戶存款的丙○○?)完全不認識。今天來這邊才第一次看到。(問:你開戶的500元如何來的?)我自己的。(問:為何丙○○提到你是在跟 小林 談融資的事情才去開戶的?)沒有。我就不認識他。」云云。其後該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援引甲○○上開虛偽證述提起公訴後,甲○○復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5法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50號合議庭法官審理時,猶仍接續前揭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就關於系爭帳戶資料是否遭竊之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復虛偽陳述:「(問:對於乙○○所述丙○○借帳戶的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沒有這回事。(問:有沒有人陪你去辦理系爭郵局的帳戶?)沒有。(問:乙○○為何知道你有去進化路郵局開戶?)因為丙○○在地檢署開庭時有影印我的存摺封面給乙○○,我不知道乙○○如何知道。(問:乙○○要你去辦理帳戶,及你辦好帳戶,將存摺、印章交給乙○○時,丙○○有無在場?)沒有,我沒有見過丙○○。(問:為何後來要將系爭帳戶辦理止付?)因為本子不見了。」云云。嗣丙○○上開涉嫌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案件審理查明後(下稱前案),判決丙○○無罪確定在案。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證人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雖均係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均未經具結,然既未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況,且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是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式,更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其餘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般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當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97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偵查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14號竊盜案件檢察官偵查提訊時,供前具結,就關於系爭帳戶資料是否遭竊之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證述內容;復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5法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50號法官審理時,供前具結,就關於系爭帳戶資料是否遭竊之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證述內容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使用,但之後伊即已向乙○○取回,取回之後,又在不詳時間、地點遭竊,伊不認為在前案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實在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於97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第1偵查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14號竊盜案件檢察官偵查提訊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內容,復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5法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50號竊盜案件合議庭法官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內容等情,有各該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存卷足憑(詳前案偵查卷卷第9至13頁;前案本院卷第39至48頁),故被告甲○○在為該等證述時,應均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堪認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應堪認定。而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則足徵證人應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
㈢次查,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甲○○於97年6月6日所開設,並於
97年6月16日辦理掛失止付,而證人丙○○則於97年6月24日前往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內500元存款提領事宜未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郵局經辦人員陳輝隆證述在卷(詳前案警卷第13至16頁;前案偵查卷第10頁;前案本院卷第43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9月3日中管字第0972101838號函附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附卷可稽(詳前案警卷第28至30頁;前案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㈣惟查,被告甲○○雖於前案警詢時指稱:伊於97年6月16日
14時許,發現伊停放在台中市○○路與力行路口附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只遭竊,內有系爭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及現金1500元,當時伊沒有報案,只有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伊不認識丙○○云云(詳前案警卷第13頁);次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完全不認識丙○○,今天來這邊才第一次看到,系爭帳戶是伊親自開戶的,當時伊有跟伊朋友「阿華」講,因為伊有在工作,「阿華」叫伊去開戶,說要介紹伊工作,說可以領錢轉到簿子裡,伊便自己一個人去開戶。當時有申請金融卡,但還沒有去拿,櫃臺密碼是2811號,是伊車牌號碼。開完戶後都還沒有使用,只有開戶當天存入500元,後來伊去找朋友時,存摺、印章及現金1400、1500元左右放在小皮包內,小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停放在進化路與力行路口的天橋下,離開的時候發現置物箱被撬開,裡面的東西都失竊了,被偷回家當天伊就打電話到開戶郵局去掛失,還去找管區,管區說只要止付就好,不需報案,所以伊只有掛失,沒報案,管區是合作派出所的一個年輕警員,忘了名字,開戶的500元是伊自己的云云(詳前案偵查卷第10、11頁)。然被告甲○○前因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自97年6月23日即進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年6月,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97年6月6日開設系爭帳戶之際,即將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且參諸服刑期間並非短暫,衡情被告甲○○應無新設系爭帳戶,以應工作需求之必要,蓋以被告甲○○既將入監服刑,本無以從事其所謂友人介紹之工作,進而藉此收取轉入系爭帳戶薪資所得之可能。況依被告甲○○於前案所證,綽號「阿華」者僅表示要介紹證人甲○○工作,說可以領錢轉到簿子裡,然尚未有實際應徵錄取工作之實,被告甲○○隨即前往開立系爭帳戶,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甲○○於前案所述開戶之緣由,本即有疑義。
㈤其次,證人即前案被告丙○○於前案偵查中即已供述:系爭
帳戶是甲○○在大約97年6月6日時,在福聯社區的的臭豆腐攤位,大約早上10點還沒到中午時,他拿了郵局簿子、印章及密碼給我,密碼是2811,那時因我朋友小林的公司需要融資,問我能否幫忙他們,我就跑到他們福聯社區,我去問外號 龐龐 的(按即證人乙○○),甲○○剛好也在旁邊,聽到我和龐龐的對話他說可以幫忙,後來我就當場拿500元去給甲○○開戶,然後甲○○當天早上10點左右開完戶把郵局存摺薄及印章交給我,後來我拿去給小林看,小林說這個簿子不行,系爭帳戶之密碼是甲○○自己跟我說的,我在離開時有問甲○○,6月24日當天我放假,想說帳戶既然沒有用,不然我去把500元領出來順便還他簿子,當天我是下午去郵局辦理的,我不可能做竊取系爭帳戶及偽造文書提領存款的事情等語(詳前案偵查卷第11至12頁);復於前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不是偷來的,是甲○○在大約6月6日時在福聯社區的臭豆腐攤位,我印象是朋友乙○○(綽號叫「龐龐」)與甲○○去開戶,因為我綽號「小林」的朋友,他的芊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融資,小林想要借一筆錢出來給公司融資,但不想用自己的名義開戶,想賺公司一筆利息,所以問我能否幫忙他們,後來我就去找「龐龐」,當日甲○○也在場,甲○○說可以幫忙我這件事情,所以我就交給他500元去開戶,但是我沒有跟過去開戶,我是在社區等。在當天中午或下午那時候拿到甲○○的帳戶資料,我是在早上10點去找乙○○。甲○○開戶之後3、4天,本要將系爭帳戶拿給小林,但小林可能是有考慮到怕人頭帳戶跑掉,錢就拿不回來,後來就沒有用了。當時沒有跟甲○○談到報酬,頂多包個紅包,吃個飯而已等語(詳前案本院卷第28至30頁);再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乙○○是朋友,甲○○是乙○○的朋友,我們曾經見過幾次面。97年6月6日在福聯社區,時間是早上10時左右,我當時是要去找乙○○,我是在福聯杜區市場的臭豆腐攤子前,看到乙○○與甲○○剛好坐在一起聊天。我去之後,就問乙○○可不可以幫忙我朋友,因為我朋友要辦理融資,需要用另一個人的名義申請帳戶,乙○○跟我說,他本身有卡債,他當時就問甲○○,甲○○就答應說可以幫忙,我當場就拿500元給甲○○去開戶,乙○○當時也一起去,我在原處等他們,中午過後,他們兩個人一起回來,並把存摺簿、印章拿給我,我要走的時候,我還有特別問甲○○該帳號的密碼,甲○○有告訴我,我走了之後,他們還在一起。當時我有跟甲○○講說,事後如果有幫上忙,我會包個紅包給他,並請他吃飯。當時事先大家都有講好,如果帳戶不能使用,我會先把錢領出來,再把簿子還給甲○○等語(詳前案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5至46頁)。再查,證人乙○○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丙○○認不認識甲○○?)他們彼此不認識」、「(問:是否知道丙○○持有甲○○郵局帳戶及印章?)知道」、「(問:經過情形為何?)有一天丙○○到我住處富台東街那邊的臭豆腐攤找我,當時甲○○也在場,當時跟我在講話,丙○○來跟我說,有一個公司要融資,需要帳戶,他本來找我,我跟他說我有卡債,是否可以,他說不可以,要我幫忙,我問他有沒有什麼責任,丙○○說沒有,我就問甲○○可否幫忙,我跟甲○○說,如果幫上忙,人家可以包一個紅包給你,如果不可以用的話就撤銷,資料都還他,且事情是對方股東間的融資,想賺一點利息,很單純沒有問題。當時甲○○就答應可以提供帳戶,並且由我帶他去進化路的郵局辦理開戶的。直到中午12點快1點,開戶完後,我就打電話給丙○○,要丙○○到原來見面的臭豆腐那邊見面,要把帳戶交給他。甲○○就跟我一起到臭豆腐攤那邊,將甲○○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丙○○」、「(問:帳戶密碼是如何處理?)甲○○也有將密碼交給丙○○,但是用寫的還是用講的,我忘記了」、「(問:如何認識甲○○的?)我與甲○○是隔了100多公尺的鄰居,他原名是 任俊保 (音譯),我們從小就認識,是後來才改名的」、「(問:後來丙○○為何拿甲○○的存摺及印章,去郵局要領500元?)後來甲○○的帳戶不能使用,當初是丙○○拿500元給我帶甲○○去開戶,所以500元是丙○○的,丙○○要將500元領出來之後,才將帳戶還給甲○○」、「(問:當初有無約定,如果帳戶沒有用,丙○○可以將500元領出來,資料還給甲○○?)有,當時有講說如果沒有用的話,丙○○可以將500元領出來,將甲○○的帳戶撤掉」等語(詳前案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依證人乙○○所證,系爭帳戶之開立係因證人丙○○表示有一公司有融資之需求,需要帳戶使用而向其請求協助,惟因證人乙○○有卡債,未能提供其名義辦理開戶,經徵得在場之友人即被告甲○○同意後,始由證人乙○○偕同被告甲○○前往進化路郵局辦理開戶事宜,核與證人丙○○於前案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參諸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人別資料(,證人甲○○於80年間左右原名確為「 任進寶 」,與證人乙○○所述證人甲○○原名之音譯極為相近,顯見 渠等 相識多年,又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亦稱證人乙○○與其住處相隔約200公尺等語(詳前案本院卷第43頁),尚屬近鄰,是證人乙○○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偏頗證人即前案被告丙○○或本案被告甲○○任一方之必要,堪信證人乙○○上開證言,應符真實可信。
㈥復查,前案經本院於前述審理程序時,以證人乙○○上開證
言內容,質問本案被告甲○○時,被告甲○○先稱:「(問:對於乙○○所述丙○○借帳戶的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沒有這回事」、「(問:乙○○在6月6日有無陪你去系爭郵局辦理郵局帳戶?)沒有」、「(問:你住的地方,是否與乙○○相隔100多公尺?)約200公尺」、「(問:
有沒有人陪你去辦理系爭帳戶?)沒有」、「(問:乙○○為何知道你有去進化路郵局開戶?)因為丙○○在地檢署開庭時有影印我的存摺封面給乙○○,我不知道乙○○如何知道」、「(問:你為何要申請該帳戶?)我之前工作要領薪水用的,我那時候去大雅路那邊應徵大眾仲介公司,公司的人要我去郵局開戶,以便支付薪水,但後來沒有被錄取,因為我有毒品前科」、「(問:沒有錄取,為何要去開戶?)是應徵時公司要求我去開戶的,後來我做一天,第二天知道我有前科,公司就不讓我做了,那一天的薪水是1100元,是工頭直接給我的,公司的地點在大雅路那邊」、「(問:為何丙○○得知你的郵局密碼?)因為我寫在存摺上面。(改稱)我寫在電話簿裡面」、「(問:你郵局的密碼,是否是你的車號?)是」、「(問:那為何還要寫在電話簿內,看車子的車牌就知道了?)因為該車現在不是我的,我怕忘記了」等語(詳前案本院卷第43頁),雖猶否認證人乙○○所述上開融資借名陪同開戶使用之事實,然改稱開立系爭帳戶係因「之前」工作要領薪水用的、「公司的人」要伊去郵局開戶、是「應徵時」「公司」要求伊去開戶的、薪水1100元,是工頭「直接」給伊的云云,業與最初所述開戶緣由係「『阿華』叫伊去開戶說要介紹伊工作,說可以領錢轉到簿子裡」云云,大相逕庭。嗣經前案本院承審法官在前述審理程序時再進一步質問何以如此,被告甲○○則改證稱:「(問:到底經過情形為何?)確實有融資的事情,乙○○有跟我講過,當時是我自己去進化路郵局開戶的,開戶完後,我就將存摺印章交給乙○○。但乙○○在3、4天後就還給我了,跟我說因為我有卡債的問題,帳戶不能使用融資」、「(問:乙○○是在何處跟你說要你的帳戶來做融資?)在乙○○住處那邊的公寓樓下,問我說可不可以幫忙,說有一個朋友要辦融資,但沒有說到代價,我就幫忙他」、「(問:時間是否你去進化路郵局辦理帳戶那天?)是,是在當天的上午
9、10點多的時候跟我講的,我就立刻去辦,在當天下午1點左右辦好之後,再回到原來的地點交給乙○○」等語(詳前案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仍證述:「(問:乙○○要你去辦理帳戶,及你辦好帳戶,將存摺、印章交給乙○○時,丙○○有無在場?)沒有,我沒有見過丙○○」、「(問:你辦理帳戶的500元,是何人交付?)是乙○○給我的」、「(問:乙○○把帳戶存摺印章還給你後,有無說500元如何處理?)乙○○還給我後,我當場把500元以現金還給乙○○」、「(問:發現帳戶的存摺現金不見了,為何不報案?)是管區的何厝派出所的警員跟我說不用報案的」、「(問:你在偵訊時表示,有一個叫『阿華』的人,介紹你去開戶找工作,那個『阿華』是何人?)『阿華』是叫我去做清潔工作,但不是乙○○。(改稱)那個人可能是乙○○」、「(問:後來為何要止付?)因為本子不見了,且6月23日我要入監服刑了,所以才會去止付」等語(詳前案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至此,被告甲○○所述,再次推翻其於警詢、偵查及前案本院審理時最先之證述,前後不一,並當庭即時按證人乙○○所為證言對其不利與否,而調整證述之內容,並含糊其詞,其先後供述、指述、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不言可喻。
㈦是綜合以上證據所示情節,可徵被告甲○○受證人乙○○之
託後,旋即於是日前往辦理開戶後,立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無何耽擱遲疑之處,顯然被告甲○○確有應允證人乙○○所證上開開戶緣由而同意證人丙○○使用其帳戶資料。再者,苟系爭帳戶資料係於被告甲○○自證人乙○○處取回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遭竊,何以被告甲○○未確實報案以釐清責任,其雖陳稱:伊有去找管區,管區說只要止付就好,不需報案,所以伊只有掛失沒報案,管區是合作派出所的一個年輕警員,忘了名字云云,亦乏依據可循;且若系爭帳戶資料係遭與證人丙○○無關之人竊取,實殊難想像何以系爭帳戶資料於遭竊後,又輾轉而為證人丙○○所取得,而使證人丙○○得以在97年6月24日前往提領存款;又若系爭帳戶資料係遭證人丙○○於歸還後,又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而得,衡諸證人丙○○於97年6月24日前往郵局僅欲自系爭帳戶提領500元,金額尚寡,且自系爭帳戶開戶之初迄證人丙○○前往提領款項之間,除該筆開戶金額500元存入系爭帳戶外,均無其他交易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稽,苟系爭帳戶係於97年6月16日14時許之前由證人丙○○所竊得,在未能確信系爭帳戶是否遭開戶本人即被告甲○○辦理掛失止付、結清餘額之前,衡情應當立即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何以遲至97年6月24日始前往提領,徒增遭查獲之風險?且僅提領金額尚寡之500元,豈非得不償失?尤有甚者,證人丙○○大可於將系爭帳戶資料歸還被告甲○○之前,即先行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00元先行提領完畢,實無先行歸還後,再大費周章自被告甲○○處取回後,再辦理提款事宜。凡此種種,在在可徵被告甲○○所稱系爭帳戶遭人竊取一節,非但無證據足資佐證,更與事理常情大相違悖。又系爭帳戶在無任何其他交易紀錄之情況下,證人丙○○如何得知、確認其所提領之金額500元,在其提領前之該段期間,未有何增減,而仍維持同額之開戶金額,且在無金融卡足資查詢之情形下,除系爭帳戶於開戶後即在被告管領、掌握中,而能藉此知悉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外,證人丙○○應無從得知自97年6月6日開戶後迄97年6月24日提領時,系爭帳戶內自始至終僅留開戶金額500元可供提領,益證證人丙○○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之過程,應係如證人乙○○所證述之融資借名開戶使用,而非竊取所得。末查,雖證人乙○○、丙○○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有將系爭帳戶資料返還給被告甲○○一節,然本院經衡諸調查證據全程情形,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調查之初,對於系爭帳戶出借使用等過程,均仍證述同前案偵查、審理時所述,然經本院以被告甲○○之辯解質諸證人乙○○,證人乙○○始轉而附和被告辯詞而修正其證述內容,嗣經本院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改稱之情節質諸證人丙○○後,證人丙○○亦始轉而附和證人乙○○之證詞而亦修正其證述內容(以上過程均詳本院卷第46至53頁),是證人乙○○、丙○○於本案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甲○○而調整渠等之證詞,既與渠等過去所證述內容矛盾不一,復與前揭證據所示情節大相逕庭,是否可信,顯有疑問;況證人乙○○、丙○○於本案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有將系爭帳戶資料返還給被告甲○○一節,縱令可採,然渠等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帳戶嗣後確有遭人竊取之事實,是渠等證述亦顯不足以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自不待言。㈧綜上所述,證人即前案被告丙○○取得並使用系爭帳戶,係
基於本案被告甲○○之同意,且系爭帳戶並無遭人竊取之事實,均堪認定,本案被告甲○○竟於前案偵查、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先後均為反此事實之證述內容,足徵其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且其虛偽陳述之內容,確屬與前案關於系爭帳戶是否遭竊之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開偽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二次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虛偽陳述,要屬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及本院審理前案被告丙○○所涉犯之同一竊盜案件之機會,接續而為之二次偽證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查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恣意捏造系爭帳戶資料遭竊之事,並以前揭偽證內容,誤導檢察官偵查之辦案方向,且足使前案承審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其所為之恣意虛偽陳述,已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其心可議,且浪費之司法調查資源莫此為甚,應予嚴厲譴責,再考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一再砌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