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樓乙○○
國民
樓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董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路○段新生東巷四號一樓「 福祿壽 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則為乙○○之父甲○○),並保管該公司之大章及名義上負責人甲○○之小章。緣福祿壽三仙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遭其債權人己○○○持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四0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福祿壽三仙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三二七、三二八及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工業區廠房,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對之為強制執行。於拍賣進行期間,適逢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另債權人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之負責人 楊文益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而由乙○○之妻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獲該康福公司股東選任為公司之暫代負責人,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推認丙○○擔任康福公司之董事而對外代表康福公司。乙○○為求能保有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財產遭拍賣後之金額,乃利用此機會,請託該康福公司能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暫緩上開對福祿壽三仙公司強制執行之程序,康福公司乃應乙○○之請,而授權乙○○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康福公司名義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延緩執行同意書,再由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福祿壽三仙公司名義檢附該文件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嗣乙○○又經康福公司授權而以康福公司名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再出具如附件二所示之聲請延緩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延緩執行三個月。乙○○則趁此段福祿壽三仙公司尚未被拍賣間之九十六年間某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其身為福祿壽三仙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便,指示該公司內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製作如附件三所示之本票,以示乙○○個人對福祿壽三仙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債權,並由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據其聲請為形式上審查,而將本票內容登載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一九八號裁定書上而准許該本票之強制執行(該裁定則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確定)。乙○○旋即持該本票裁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虛偽申報其對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債權,而聲請參與上開強制執行之分配,致本院之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載入所致作掌管之分配表內,足以生損害於福祿壽三仙公司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福祿壽三仙公司前開所有土地及廠房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一億二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拍定予第三人,惟因法院尚未對之為分配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以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八月六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會計製作如附件三之本票,並由其提出所保管之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大、小章蓋用而製作完成,再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福祿壽三仙公司遭強制執行之拍賣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該福祿壽三仙公司自八十六年間即有虧損之情形,多年來均係由伊出資彌補,經多年累積達到二億多元的金額,伊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趁會計結算時,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會計製作如附件三之本票,再由其提供所保管之福祿壽三仙公司大印及其父親即同案被告甲○○之小章捺蓋完成,以示 伊真 的有借這麼多錢給公司,伊從八十五年間起即有能力購買金額達一億八千多萬元之公債,且自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都有陸續匯款二千三百多萬、一千四百多萬元之現金入公司,足見伊真的有能力借貸鉅額款項給公司,況此部分之借貸均經列於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歷年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往來項目,並經會計師認證,此部分之債權乃確有其事而非虛假,故伊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福祿壽三仙公司遭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並無公訴人起訴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並保
管該公司之大章及名義上負責人乙○○之小章等節,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復經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出家之後,就在八十三年將福祿壽三仙公司移交給 伊長子 即被告乙○○來管理等語明確,衡諸該福祿壽三仙公司係被告甲○○所創立而為登記負責人,酌以一般臺灣民間企業習慣於創辦人年長或不行視事後,則將公司交由長子管理並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業務等情乃屬相符,堪認證人甲○○所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乙○○既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此而保管有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大章及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之小章,亦屬合乎常情而首堪認定。
㈡又福祿壽三仙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確實遭其債權人己
○○○持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四0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福祿壽三仙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三二七、三二八及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工業區廠房,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對之為強制執行一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四0二號卷內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金錢借貸契約書、本院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卷內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佐,亦屬明確。
㈢而於上揭拍賣強制執行進行期間(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
三八六一六號案件),適逢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另債權人康福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而由被告乙○○之妻即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康福公司股東同意暫代公司董事,嗣並由康福公司股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選任證人丙○○擔任該公司董事而對外代表康福公司,惟自楊文益死亡後至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三月初將認股金五萬元交付予證人丁○○後,正式接任康福公司之董事長而經營公司前,有權代表康福公司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乃證人丁○○等節,亦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計信會計事務所( 李迎新 會計師)所提供之康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此既係該會計師於本件案發前即完成而存檔,並由本院於本案審理中依職權逕行向該會計師事務所調閱而得,堪信係該會計師基於事實而製作完成之業務上文書,從而,上揭事實應堪為認定。又查,證人丁○○固係康福公司之最大出資股東(依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康福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顯示,證人丁○○出資一百六十萬元,持股佔該公司股份百分之八十),惟該康福公司於成立後係由董事楊文益負責經營,待該楊文益死亡後,至證人丙○○正式認股並成為負責人而實際負責公司營運間,因證人丁○○不清楚公司之營運,乃將此等權限交由被告乙○○代為處理,包括以康福公司名義出具延緩執行同意書、聲請書等節,業據證人丁○○、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康福公司變更登記表、楊文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衡諸證人丁○○雖持有康福公司大部分之股份,惟於楊文益死亡前並非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之人,於楊文益死亡後,顯係因其餘股東股東持股數均在五萬元之譜,有上揭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可佐,而被推舉暫代公司業務,其既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經歷,而其夫即被告乙○○本有經營頗具規模之福祿壽三仙公司多年之經驗,則證人丁○○取得暫代康福公司之董事權限後,將該公司之事務交由被告乙○○代為處理,亦未與常情相悖,堪信證人丁○○、丙○○上揭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認之。是被告乙○○基於此等授權而以康福公司名義出具延緩執行同意書、聲請書,雖形式上有悖於身為福祿壽三仙公司債權人之康福公司之利益,惟要難據此即認被告乙○○係無權代康福公司而為上揭行為。是被告乙○○確實於取得康福公司之授權後,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康福公司名義出具延緩執行同意書、延緩執行聲請狀等節,亦屬明確而至堪採信。
㈣再者,被告乙○○確實有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會計製作如
附件三之本票,並由其自行提出所保管之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大、小章蓋用而製作完成,再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聲明參與分配福祿壽三仙公司遭強制執行之拍賣結果等節,除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外,復有本票影本一紙、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一九八號卷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對福祿壽三仙公司確實有如本票所載金額之債權,此為伊借款予公司之累計金額云云。然查:
⒈依據卷附之福祿壽三仙公司自九十年起至九十四年止之資產
負債表中有關流動負債項下之「股東往來」顯示,九十年為二億二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九十一年為二億七千六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九十二年為二億八千六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九十三年為二億九千八百八十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九十四年為三億零五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十八元,無一與系爭本票所載之二億九千0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數額相符,則被告徒以該股東往來即可證明其確實有借貸與公司高達二億九千0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要難據為採信。被告雖又辯稱:那是因為還有其他的股東有借款給公司云云,惟卻無法實際計算究竟係何股東於何時借款多少予公司,所辯亦非有據。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福祿壽三仙公司總分類帳顯示,被告乙○○雖有匯款予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紀錄,惟匯款紀錄僅得以證明被告有將金錢匯入福祿壽三仙公司,惟此仍無法說明雙方之原因關係,應屬甚明。再者,由被告所提之匯款紀錄中,匯款人除被告以外,尚有「 李惠 」、「 李保峰 」、「李惠」等人,有被告所提出之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總分類帳以及該公司於復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就此雖辯稱:那些人都是公司股東或是家族成員,是伊在公司缺錢時向他們借錢來借給公司的云云。惟果該等款項係彼等出借予被告,再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借貸予公司,該等人士及被告乙○○為確保自己之債權,當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乙○○之帳戶轉匯入福祿壽三仙公司,則由該等匯款紀錄,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之處;況被告於本院進一步訊問時乃稱:那些錢我都還沒有還他們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礙難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其有購買公債、債券、股票之相關購買憑證,姑不論該等金融商品之購買亦有融資購買之可能,此亦僅得以證明被告有購買高額公債、股票之能力,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借貸總計達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款項予福祿壽三仙公司,所辯實難供作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查,證人己○○○乃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員工,曾因被告乙
○○表示,若借錢給公司,有利息可賺,所以才會借款給公司一節,乃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載明福祿壽三仙公司確實有向證人己○○○借款三百六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四萬元,於借貸期間屆滿後與借款同時清償等語之金錢借貸契約書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四0二號卷內,堪信為真,顯見福祿壽三仙公司向證人 徐劉彥琴 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有正式書立借貸契約以資憑證。另上開康福公司曾欲投資福祿壽三仙公司,嗣後因合約沒有談成,但因為錢已經匯給福祿壽三仙公司,故就改成是借款等語,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於擔任康福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曾聽楊文益這樣說等語。此雖係證人丙○○聽楊文益所轉述,惟因證人丙○○當時係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聽聞該事並未與常情相悖,況卷內亦確實有康福公司因受讓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對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債權而受讓復華銀行對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抵押權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80007685號函所檢附之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堪信證人丙○○所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由此可見康福公司代福祿壽三仙公司清償債務而取得對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債權時,福祿壽三仙公司亦提供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五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供債權人為擔保。由上開福祿壽三仙公司向他人借貸之情形以觀,無論係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之債務,均有依照一般借貸常情約定利息或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情形,果被告乙○○真係借貸總額高達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金錢予福祿壽三仙公司,諒無就利息並未有何約定、就擔保部分亦未有所合意之理,且由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所遞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內,其聲請事項乃載明:「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記新臺幣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由該等聲明內容更可知,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利息給付之請求,此情實與一般借貸情形不符,更與福祿壽三仙公司向他人借貸之情節有異。再觀諸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中所稱:「(問: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有被法院強制拍賣臺中工業區的廠房?)是。」、「(問:你後來是否有參與分配?)有。」、「(問:你用多少金額參與分配?)二億九千多萬。依據是民事本票裁定。」、「(問:本票如何來的?)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欠我錢匯開本票給我,我有一張本票。」、「(問:本票目前在哪裡?)忘了。」、「(問: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為何欠你錢?)公司從八十六年發生欠稅,後來整個公司營運虧損,資金都是我去調的,財務報表都有紀錄,國稅局都有。」、「(問:你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公司欠你二億多?)我回去整理。」、「(問:你借公司的錢是哪裡來的?)外面借來的。八十六年到現在,不可能會去作個人帳目,所以很難調紀錄出來。」、「(問:為何公司一次開二億九千多萬的本票給你?)那是累積一定金額所開。」、「(問:換過幾次本票?)八十九年或九十年有開一次,九十三年有開一次,就是二億多元這張。」、「(問:之前的本票在哪裡?)不知道。」等語,果被告對福祿壽三仙公司有高達二億多元之債權,實無就足資認定之本票下落一無所悉,且於偵訊後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具體之匯算資料用以證明此等高額借款債權之存在,是被告所辯既與常情不符,實礙難據為採認。
⒊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從九十四年六月以
後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即本票裁定之日)之間,仍有繼續借款給福祿壽三仙公司等語。而觀諸卷附之由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其上載明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果依被告之供述,其最少截至九十五年申報相關財務報表時,既仍有繼續借貸款項予福祿壽三仙公司,則依常情觀之,亦應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會計開立截至該時為止之債權總額做為本票之金額,況該福祿壽三仙公司亦有可能於該段期間有還款予債權人之情形,惟卷附由被告據為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竟僅記載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捨更新金額之借貸款項數額不論,逕認其對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債權總額為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此舉顯已與一般債權人之行為有異,則該等本票是否果為被告乙○○貸予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款項而得,要難非謂無疑。
⒋縱認被告確實有持續以匯款之方式挹注金錢入福祿壽三仙公
司,姑不論其正確金額多寡,此實與借貸關係有別。蓋我國一般民間家族企業公司於公司資金短缺、週轉不靈時,若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多係由公司之負責人或家族股東自行籌措款項以資支應,如非借貸予公司,實際上即係「投資」公司,換言之,即為公司進行「增資」;惟為求增資程序之簡便,避免依照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增資(包括應經過股東一定比例之同意及變更章程等程序)耗時費日,且有因此而造成當下以及未來變動公司資本額之不便,多係便宜行事而逕由負責人或公司股東將款項投入公司,俾便公司財務之順利運作。詳言之,如係借貸予公司,則有要求公司償還之需求,如係投資入公司,則係與公司營運狀況榮辱與共,公司有盈餘時則增加所獲之分配額,公司有虧損時,則無法要求公司將所投入公司之款項予以取回。本件由上揭說明可知,被告並未能就其確實有借貸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匯款入公司帳戶之行為亦與典型之借貸情狀有別,既如上述,則其縱有匯入款項至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帳戶內,在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借貸之情形下,當認該部分係屬對公司之投資,始足以保障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權益,且此應與我國一般民間家族企業投資公司之情形相當,堪為認定。
⒌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確實有借貸福祿壽三仙公司高達二
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借款,洵屬無稽而不足為採。
㈤是相互勾稽被告乙○○取得康福公司之同意而以康福公司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拍賣福祿壽三仙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暫緩執行,以及被告於該段期間持未能證明係其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而得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後並參與分配之行為,實足以認定被告之所為係欲確保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財產而為。蓋康福公司身為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債權人,其立場本即係希望強制執行程序儘速進行,且此亦可由卷附該公司原負責人楊文益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福祿壽三仙公司廠房價值酌減底價以利迅速拍賣而受償之聲請狀可得推認,其原本並無同意延緩執行之必要,惟適逢被告乙○○之妻即證人丁○○因原康福公司負責人楊文益死亡而暫代康福公司董事之職責,使得被告得以對之動之以情而求為延緩執行之同意,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這是伊拜託丁○○的等語,加以被告亦確實曾對另債權人己○○○求為延緩對福祿壽三仙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明確,復有證人己○○○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由此等延緩執行之聲請均集中於九十六年一月中下旬至二月間,而被告乙○○持如附件三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日則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等情以觀,堪可認定被告係為爭取時間而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至臻甚明。且由被告此等行為舉止觀之,應堪推認該本票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製作而成,M附此敘明。
㈥而本件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後,亦確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福祿壽三仙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由本院於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財產遭第三人以一億二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拍定後,依該本票裁定內容將被告乙○○列為分配表中得以參加受償之一般債權人,惟因上揭分配表內所載被告乙○○之債權乃普通債權而排列於具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後乃未能受償等節,亦有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所遞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卷核閱屬實。
㈦被告雖以:當初持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時,即抱著不會分到的
心情云云。惟其亦供稱:福祿壽三仙公司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即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鍰事,而與國稅局在打官司等語,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所遞送之聲請停止執行狀顯示,福祿壽三仙公司對於該等稅捐債務之存否仍有爭執(其認已逾徵收期間),並正提出再審之訴中;另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卷內關於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所提出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內容顯示,被告乙○○對於國稅局列入優先債權之及其金額有所爭議;且依其亦以自己之名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狀紙內所載內容亦可知,被告乙○○起訴乃主張各項稅捐債務不得參與分配,而需將福祿壽三仙公司遭拍賣之價金分配予其所主張之次序第十一之優先債權,再分配予次序第十二之己○○○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其次再分配予次序第十三之被告乙○○三千三百二十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有該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卷㈢內可資佐憑。此既均係被告乙○○之所為,則由其客觀行為當可窺知其主觀上仍認可藉由本票裁定參與上開強制執行之分配而取回高達三千餘萬元之分配價金,是其所辯:當時並無任何期待可分配到價金云云,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㈧綜上,本件被告乙○○藉由本票裁定中,因債務人福祿壽三
仙公司乃其實際負責經營之公司之便,而未對本票裁定為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致該本票裁定因而確定。復持內容不實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上揭對福祿壽三仙公司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並由本院公務員依該確定裁定而將其債權如數登載於分配表計算書上,欲藉此而詐得分配價金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需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參照。而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亦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需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依此致作分配表,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經法院查封拍賣之房地,既為被告所為,拍賣所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該被告清償債權前,仍為被告所有,則該被告縱推由他被告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其所有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除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罪外,自無另犯詐欺取財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0二號固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惟本件遭查封拍賣之房地係福祿壽三仙公司所有,於被告乙○○之財產而言,乃屬獨立可分之他人財產,已與上揭見解所示之情形有別而無從逕予援用,至臻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持本票裁定參與分配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據本票裁定以作成分配表計算書部分】(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本票裁定部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為,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所為,均係基於一為達參與分配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由其時間之緊密、作為之目的相同等情以觀,顯屬擴大一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被告乙○○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當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持內容不實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本院裁定部分,雖未於起訴事實內認定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前揭成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製造不實之本票債權,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使本院承辦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使之無法受償,並使自己得依此等不法手段受償鉅額款項之動機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甚佳,惟其手段尚屬平和,況本件並未因而對被告完成分配而使之獲償,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憬。
貳、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乙○○因知所實際負責之福祿壽三仙公司有遭上開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強制執行,為確保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資產,竟與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盜用其持有之康福公司印鑑章,偽造案外人丙○○為受任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委任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延緩執行同意書、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聲請延緩執行狀及聲請狀;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開偽造之聲請狀,向本院提出酌減拍賣底價之聲請,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檢附前開偽造之立同意書人為康福公司之延緩執行同意書,以福祿壽三仙公司名義,向本院提出提出聲請延緩執行同意,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康福公司名義,以前開偽造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向本院提出參與分配之聲請,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康福公司名義,以前開偽造之聲請延緩執行狀,向本院提出延緩執行三個月之聲請,因認被告乙○○、甲○○此處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甲○○為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負責人,為求保有福祿壽三
仙公司之資產,明知被告乙○○與福祿壽三仙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由被告乙○○因而以該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福祿壽三仙公司上揭遭強制執行之利益,惟因遭檢舉而致乙○○未能順利取得該部分之拍賣金額,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以及證人丙○○、丁○○之證述,參酌福祿壽三仙製藥廠變更登記表、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八一號卷、康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含楊文益戶籍謄本)、己○○○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康福公司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委任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延緩執行同意書、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聲請延緩執行狀及聲請狀、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國泰世華銀行之函、彰化銀行之函等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一、㈠所述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委任狀並非伊所為;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康福公司酌減拍賣底價聲請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之康福公司延緩執行同意書(附於福祿壽三仙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聲請延緩執行狀內)、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康福公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康福公司聲請延緩執行狀雖均係伊所為並提出行使,惟均係經康福公司當時之暫代負責人即丁○○之授權,並由丁○○交付康福公司之大小章供其製作並據以行使,伊並未無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等語。而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一、㈡所示之犯行,辯稱:伊雖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創辦人、登記負責人,惟伊自八十二年出家後,即在八十三年間將公司交給長子即被告乙○○經營,且伊自從五、六年前眼睛手術失敗之後就已經看不見了,對於本件伊完全不知情,伊沒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有關卷附康福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委任狀,確實
係康福公司負責人楊文益本人出示,委託狀內所載之受任人丙○○擔任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酌減價額核定拍賣底價一事之代理人,並有為一切強制執行訴訟行為之權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楊文益生病,所以委任伊幫忙遞狀,楊文益說拍賣價額過高,難以脫手,所以希望能夠減價以利脫手,希望趕快拍賣出去,讓債權能夠盡快受償,楊文益急於把錢拿回來等語明確。衡諸該等委任狀內所載事項乃係有利於康福公司之事項,而與被告乙○○利害關係相背,被告乙○○實無需偽造該等文件而為遞狀,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與楊文益在公事上處不好,但是僅止於公務關係,當時真的是楊文益找伊去幫忙的,文件也是楊文益寫好交給伊的等語,堪信證人丙○○所述實在,公訴人僅依檢舉書狀內所載即遽認此部分係被告乙○○所偽造,實屬無憑。
⒉至卷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康福公司酌減拍賣底價聲
請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之康福公司延緩執行同意書(附於福祿壽三仙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聲請延緩執行狀內)、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康福公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康福公司聲請延緩執行狀均係當時之剛福公司暫代董事即證人丁○○授權被告乙○○代為之,並由證人丁○○將康福公司之大章及楊文益之小章交由被告乙○○用印於文件上等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證人丁○○於康福公司之原負責人楊文益死亡後,即受其他股東之推選而成為暫代負責人一節,業如前壹、有罪部分一、㈢所述;況有關酌減拍賣底價之聲請及參與分配之聲請,乃係出於維護康福公司之利益,並於一定程度上損及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權益(將造成拍賣價格減低),衡情被告乙○○本無虛偽製作該等私文書之動機。再者,有關聲請延緩執行之相關文件,此固係有利於福祿壽三仙公司之作為,且當時被告乙○○亦積極從事上揭壹、有罪部分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事宜,亦如上有罪部分所述,然因對康福公司之不利實較輕微,蓋縱使延緩執行,因康福公司對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債權乃具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一節,業已明確,已如前述,故證人丁○○基於係被告乙○○之妻之身分,同意由被告乙○○以康福公司名義製作延緩執行之相關聲請文件,亦屬人之常情。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伊是在楊文益死後,經證人丁○○詢問是否願意經營康福公司,因伊在康福公司待過,所以就同意,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在臺北將入股金五萬元交付予證人丁○○後,正式成為康福公司之負責人,而在此之前,康福公司之事務均由證人丁○○暫代等語明確。由上揭證人所述參以當時之客觀情勢,堪信被告乙○○所辯:製作此部分之相關文件乃係經康福公司之暫代負責人丁○○之授權等語,尚屬可採。另被告乙○○所辯:製作此部分之相關私文書時,係持康福公司之大章,以及楊文益之小章,係因為不諳法律,才依照會計師之建議,在公司尚未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前,暫時使用楊文益之私章等語,因證人丁○○已授權在先,且依常情觀之,當公司負責人死亡後,尚未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前,仍須有適當之人暫代職務,被告乙○○等因而持楊文益之私章製作康福公司名義出具之文件,於情尚未有何主觀上不法之意圖,此處所辯亦堪可採信。至於上開文件中,有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民事聲請狀上之大小章(康福公司之正式印鑑章)與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後之有關參與分配及延緩執行聲請狀內之康福公司之大小章固有形式上之不同,惟此係因將原有之印鑑章交付予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有以致之,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亦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亦堪採信。
⒊是縱上所述,被告乙○○就上揭一、㈠所示之文書之製作,
既係經康福公司之合法暫代負責人授權而為,自無何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乙○○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該部分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係福祿壽三仙公司
之負責人,自應就上揭一、㈡所示之犯行負刑事責任。惟查被告甲○○自八十二、三年間即將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交由被告乙○○負責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為重度視障,鑑定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不需要重新鑑定等節,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其所檢具之身心障礙手冊屬實,並有該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甲○○以年逾七旬,於本院開庭時顯現出之身心狀態均屬無力擔負公司經營重任之狀態(包括無法閱讀電腦螢幕上之文字、需時時休息等),且就公訴檢察官、本院所提之有關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相關經營事項,已顯不能順利回答,所述亦僅多關於二、三十年前之公司內部事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加以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相關營運事宜,均係由被告乙○○負責等節,亦據證人丙○○、己○○○此二名於福祿壽三仙公司任職之員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堪認所辯:已許久未參與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經營事物等語,係屬可採。而公訴人就被告甲○○有上揭犯行部分,復未舉出其餘相關事證以資佐憑,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就公訴人上揭一、㈡所指之犯行有何客觀上或主觀上之參與行為,實難遽以被告甲○○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認被告有上揭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之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