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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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志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遠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志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8日0時2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號泰和派出所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志遠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志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係至派出所前喧嘩;並考量其違序動機,所生危害程度,情節輕重,且於警詢中坦承本件行為,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板模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