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ETUANTUONG(中文姓名:黎俊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TUANTUONG(中文姓名:黎俊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LETUANTUONG(中文姓名:黎俊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已於107年3月2日出境,並經勞動部於同年月9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70647308號函廢止其聘請許可。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另訂庭期傳喚於109年3月16日到署履行緩刑條件,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越南代表處代為送達傳票,於109年2月19日送達成功,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而於107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7年3月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並經勞動部於同年月9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70647308號函廢止其聘請許可等情,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勞動部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且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16日到案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越南代表處,代為送達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越南之住所,於109年2月19日送達成功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9年1月21日彰檢錫執強107執緩172字第1099002469號函、駐越南代表處109年2月26日越南字第1090201204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郵局遞送紀錄等件存卷足憑。則受刑人未待司法判決結果即提前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執行,足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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