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1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另被告於9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貸專案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
1
184,573元
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31,551元
自96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96,633元
96年3月5日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