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1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另被告於9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貸專案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

1

184,573元

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31,551元

自96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96,633元

96年3月5日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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