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66號

原告 應愛莉

被告財團法人基督台灣崇真會

法定代理人 邱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應文硯 沒有收入,偷家裡的錢捐贈原告,於未成年時捐贈亦未知會監護人,伊當時是監護人,不同意捐贈,爰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5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訴外人應文硯將金錢捐贈予被告,是財產之移動係在訴外人應文硯及被告間,兩造間既無財產變動,即無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50元,依其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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