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3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倫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張國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國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而其中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此7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890號│年度偵字第15602號│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1│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2│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2│││701號(與編號2之罪刑,經│189號(與編號1之罪刑,經│472號│││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67號│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67號│(接續執行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發監執行中)│發監執行中)│││├─────────────┴─────────────┴─────────────┤││編號1至3號經台中地院以104聲37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移送執行。│└──────┴─────────────────────────────────────────┘接上表: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6450、8377號│年度偵字第6450、8377號│年度偵字第6450、837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46號│104年度訴字第346號│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46號│104年度訴字第346號│104年度訴字第34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罰金、易服勞│││勞動││役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3950號(編號4、5之罪刑,│13950號(編號4、5之罪刑,│13951號(編號6、7之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發監執行中)│發監執行中)│(發監執行中)│└──────┴─────────────┴─────────────┴─────────────┘接上表:
┌──────┬─────────────┬─────────────┬─────────────┐│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6450、837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4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罰金、易服勞│勞動││││役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3951號(編號6、7之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發監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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