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天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
403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天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彭天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該等公然侮辱、傷害、恐嚇犯行,各應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實施公然侮辱、傷害、恐嚇等方式加諸被害人 羅大彥 ,對於被害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亦導致被害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而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卻未能按期履行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為本件傷害所用之油箱蓋1個,則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