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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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66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士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士聖於民國99年8月
11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遭警方攔停時即向員警表示伊機車時速約20公里,且當時燈號係綠燈,但舉發員警不採信,且員警胸前有行車紀錄器,卻不同意播放或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經伊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後即接到監理站寄來的文件,但仍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伊並未闖紅燈,且舉發員警亦未提出確實之佐證,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
車闖紅燈之違規,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劉義中 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跟異議人站在對向位置,距離約50公尺,我當時在巡邏,看到一輛機車闖越紅燈,地點是在力行路162巷口,當時還有實習生、義警在我旁邊,我就在力行路2段148號的銀行前攔停異議人,當面告知他闖紅燈,異議人說我沒有闖紅燈,…。我所處的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行駛車道的號誌燈。當時力行路是紅燈,我從91巷口出來,我跟異議人行駛的車道是垂直的,我這邊是綠燈。力行路2段162巷口的號誌,當時該路口還沒有紅燈左轉右轉的號誌燈,只有紅燈、黃燈、綠燈。我是親眼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才攔停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4、35頁),受處分人亦自承:該路口是三段的號誌燈,沒有包含左轉、右轉,伊行經力行路2段162巷口時,員警2人與巡守隊1人將伊攔停舉發等情不諱,確與證人劉義中證述違規行為當時情狀相符;況當時係夜間,對於燈光的辨識特別明顯乙節,亦據證人劉義中於原審同日訊問時證述在卷,足認證人劉義中之記憶清晰,亦無誤認之虞,其證詞堪予採信。
㈡受處分人雖指陳舉發員警當時有帶行車紀錄器,經伊堅持並
未闖紅燈而要求勘驗錄影內容,員警仍予拒絕云云,亦經證人劉義中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根據異議人所述,你們有帶行車紀錄器,有何意見?)…我們稱為秘密紀錄器,那是針對重大違規事件,比如說打架等,才會啟動秘密紀錄器。取締當時沒有錄影、拍照。…」等語明確,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
㈢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未依規定逕行左轉、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多屬瞬間即逝,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所揭櫫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係騎乘機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劉義中證述如上,而證人劉義中既親眼目睹受處分人車輛之違規,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其證詞復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無瑕疵可指,其與受處分人亦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受處分人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法院審酌,是以其辯稱當時伊車速很慢,還載著小孩,否認有闖紅燈違規,而空言指摘員警之舉發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於本件舉發單位因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
警遂當場告知相關權利,另再以公文說明,將應到案日期、處所等事項函知受處分人,此有舉發通知單上註記「拒絕簽收並當面告知救濟程序與權利」字樣,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8月16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40972號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劉義中於法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足認本案業已依法踐行舉發程序。又一般路口監視錄影資料保存期限甚短,此為法院歷來辦理交通事件職務上所知悉,則縱使該路口設有監視錄影器,其錄影資料亦恐已不復存在,況該案發路口當時並無裝設監視錄影器乙節,亦經證人劉義中證述在卷,是以無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現場監視器係於98年2月8日及98年2月11日裝設完成,有照片2紙為憑,而本案發生時間是99年8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是證人劉義中證述該路口當時並無裝設監視錄影器乙節,所言不實;且案發當時,警員並無攝影或拍照,本人要求看警員所配置之行車紀錄器,警員亦未告知紀錄器未開啟,警員有做偽證之嫌,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鍾士聖於99年8月11日晚間9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並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遂當場告知相關權利,另再以公文說明,將應到案日期、處所等事項函知受處分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義中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臺灣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8月16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4097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又證人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自無可能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且證人係在場目擊人,其到庭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不得徒以證人係舉發或在場警察,而抹煞其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縱舉發員警未開啟行車紀錄器,或未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受處分人違規之畫面予以保留,對於證據之保留容有疏忽,然本件違規、舉發過程既經證人劉義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自值採信。抗告意旨以員警未開啟行車紀錄器或未提供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即認員警所證不可採云云,洵不足採。又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甚明,縱乏錄影或照片佐證,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