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聲請人 張雅順 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應監護宣告 張明大 人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明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雅順(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張明大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張雅順係張明大之女,張明大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腫瘤摘除手術,惟其術後精神意識狀態持續未改善,時常癲癇發作及有幻聽幻覺,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請求對張明大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張雅順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惟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即被聲請受監護宣告之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之程度者,法院得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自書姓名文件、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為證,參以本院於100年9月1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會同該院 洪振翔 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張明大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張明大對於點呼其姓名、詢問其年齡、生日、右手是哪隻,尚能表達「我叫張明大;73歲,民國0月00日生」及舉起右手表示;對於提示之新台幣
100元,能正確回答幣值;詢問其所在地點,則回答:「這裡是鼓山區婦幼醫院,這位是醫生」;經再次詢問其年齡及今年為何年,又改稱:「78歲,現在應該是民國80年。」等情;暨鑑定人洪振翔醫師陳述:「該員診斷出腦部長惡性腫瘤,對一些人事物之判斷可能會被誤導,其腦部惡性腫瘤有極高復發之機會,所以會隨時間變差。就長期來講,該員之日常生活照顧、意思狀態、價值觀念之判斷,有可能因為腫瘤復發急速惡化,且目前該員之短期記憶判斷,與現實狀態會有落差,會因外人之誘導致判斷錯誤。該員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足認受監護宣告人張明大尚非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卻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對張明大為輔助之宣告。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查聲請人張雅順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明大之女,有身分證影本可稽,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本院認為由聲請人張雅順任輔助人,最能符合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張雅順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第2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