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03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零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止血帶貳條、注射針筒壹罐,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壹組、夾鏈袋陸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零公克,含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止血帶貳條、注射針筒壹罐、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壹組、夾鏈袋陸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8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97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5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檢驗後淨重合計0.3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23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罐、空夾鏈袋6包、止血帶2條、電子磅秤2台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