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77、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正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玲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至11月15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加工區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㈠由某成員冒充雅虎奇摩網路賣家,於98年11月15日某時許,
撥打電話予 葉峻豪 ,佯稱:網路購物超商取件時,簽收在續購欄位,如不處理,將會續購12次,會請郵局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後由某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峻豪,偽稱:須至ATM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葉峻豪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15日15時5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998元、2萬7992元、1萬112元、1萬5,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由某成員於98年11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在「UT聊天室」刊
登虛偽援交訊息,嗣 張恩齊 於98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上網見此訊息,進而聯繫該成員,該成員即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其身分非警察云云,致張恩齊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1萬81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葉峻豪、張恩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正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峻豪、張恩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保二(四)(3)警字第0990000586號卷第5至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99000519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7頁、南投地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26至27頁〉。
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恩齊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葉峻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頂番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戶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55、100至101頁、易字卷第17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071號卷第5、11)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李正玲將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葉峻豪、張恩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上述2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僅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罰金5000元,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總計10萬28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