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CR8-133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CR8-13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之記載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於飲用保利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59號被告陳威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
號(即高雄市三民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至於民國100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林西街口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逆向行駛至青年一路與民權路口,經警方攔檢並發現其全身酒味,進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該檢測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