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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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原旭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林哲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原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原旭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晚間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崁路1段由南山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錦順街之交岔路口前(南崁路1段靠近上開路口前共有4線車道),本應注意與併行車輛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原旭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該路段左二車道時,適同向左前方 陳榮發 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內側車道往同方向行駛,因陳榮發騎乘機車略向右偏駛,經吳原旭按鳴喇叭,陳榮發騎回內側車道並靠近左二車道行駛,吳原旭因未注意與陳榮發之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大客車在左二車道超越陳榮發騎乘之機車而與其併行時,吳原旭駕駛大客車超車時其左側車身(距離車頭約2.99公尺處)與同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陳榮發所騎乘機車右後視鏡相擦撞,致陳榮發人車倒地,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吳原旭於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並以電話報警且在現場等候,向據報到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竹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黃家勇 坦承肇事;陳榮發因上開車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及顱顏骨骨折、出血,引發氣胸併神經性休克,仍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榮發胞兄 陳豊 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吳原旭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陳榮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第一次我要進行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是在內側車道,當時我是開在中間的車道,我第一次要超越時,被害人有向右邊偏移,第一次我發現的時候有按喇叭警示,當時還沒有超越,告訴人在我的左前方,因為我按喇叭他又向左偏回去他原來的車道;我就加速超越,我加速超越的時候我看到左邊後照鏡時,他機車已經向右邊靠近我的大客車距車頭處約三分之一的地方,就是我的前輪後方,碰撞痕跡也是在前輪後方,我的防衛駕駛就是緊急煞車,緊急煞車之後我就看後視鏡看到機車撞到我的車子後向內側車道的方向出去,人就滾到車底下;如肇事鑑定報告所述,我都是在我的車道裡面,我並沒有違規或超速,我當時沒有向左偏移;當我最後超越被害人的機車時,被害人機車一樣在內線車道,第一次我按喇叭被害人機車偏回去內線車道後我才超車,超車後我看後照鏡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已經向右邊偏移並靠近我大客車的車體,後來再看到時機車已經撞到我的車子並跌倒了;同向車輛無從與旁邊的車輛保持併行的安全間隔距離,應該是各走各的車道,我當時是依照道路的規定行駛,一沒超速、二地上是雙白線禁止跨越,我沒有跨越車道;我的車子有12米,我的車子已經過了3分之1被害人來撞我,我的反應緊急急煞車而已,地上是雙白線,地上四條煞車痕都在我的車道內,我並沒有偏左或偏右;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原旭為亞通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8時7分許,駕駛亞通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南山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錦順街交岔路口前,行駛在南崁路1段之左2車道時,與左前方被害人陳榮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該大客車左側車身與機車之右後視鏡發生擦撞,造成陳榮發人車倒地,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及顱顏骨骨折、出血,引發氣胸併神經性休克,於同年月16日下
午4時43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5、30至32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9至21、35至37頁,原審卷第33頁),且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經告訴人 陳豊字 於警詢時指述屬實(見相驗卷第9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被告駕駛執照、亞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之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0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0、14至24、29、35至41、47至64頁),堪信屬實。又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員警勘察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僅有左側車身有1長條黑色刮擦痕,距車頭約2.99-4.59公尺,方向性往下,最高處距地高約124公分;檢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視鏡邊緣發現刮擦痕,後視鏡材質顏色為黑色,距地高約120-124公分,經員警模擬上開車輛狀及相對位置,為重型機車與營業大客車左側車體發生碰撞等情,並有大客車及機車之照片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害人機車已經向右邊靠近我的大客車距車頭處約三分之一的地方,就是我的前輪後方,碰撞痕跡也是在前輪後方等語,則本件被告駕駛大客車之左側車身距離車頭約2.99公尺處,應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之起始位置,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就車禍發生經過供述如下:1.警詢時供稱:等我跟被害人平行(對方在我左邊),這時被害人在我左前方,我有看到被害人偏來我車道,我就按喇叭警示被害人,被害人就偏回去內側車道,等我超過被害人時,我看後視鏡,被害人整臺機車偏到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我就急踩煞車,看到被害人重機車已經倒地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背面);2.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起步時發現右前方有1部重機車,我發現被害人要往內線(車道)切入,我就讓被害人先過去,後來我行駛與被害人機車平行時,被害人又開始往右偏,我當時有按喇叭警示,被害人又往左偏回去,我就加速超越死者,我由左邊後照鏡看見被害人又往左偏靠近我的車體,當時緊急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同上卷第30、31頁);3.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原本都跟被害人機車平行行駛,等到我超越被害人機車之位置繼續往前時,被害人機車突然之間整個往我這邊靠過來,所以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9頁背面);4.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一次要超越時,被害人有向右邊偏移,第一次我發現的時候有按喇叭警示,當時還沒有超越,告訴人在我的左前方,因為我按喇叭他又向左偏回去他原來的車道;我就加速超越,我加速超越的時候我看到左邊後照鏡時,他機車已經向右邊靠近我的大客車距車頭處約三分之一的地方,就是我的前輪後方,碰撞痕跡也是在前輪後方(本院卷第2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在被告駕駛大客車左前方內側車道朝同方向行駛,被告第一次欲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發現被害人略有向右偏,經被告按鳴喇叭,被害人騎回內側車道後,被告駕駛大客車在左二車道超越被害人機車而與其併行行駛時,隨即於被告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距離車頭約2.99公尺處起,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於超越左前方被害人機車時,即已知悉左前方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右方車輛之間並未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則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隨即於所駕駛大客車左側車身距離車頭約2.99公尺處起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大客車相擦撞,致被害人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相關應注意之規定。
(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本院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經過分析」略為:1.依據警繪道路事故現場圖,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停於南崁路一段距離路口分隔島前端14.9公尺處,該車後輪有煞車痕延伸至斑馬線後方,該煞車痕總長7.3公尺,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位於大客車左側後輪約2.1公尺處,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距離0.5公尺處掉落一頂安全帽,該車後輪有刮地痕延伸至車道,該刮地痕總長11.5公尺,另有血跡位於營業大客車左後輪的位置,另有一道煞車痕位於車道的機車停車格裡,總長1.5公尺,向前延伸至營業大客車左後輪後方距離10.6公尺。2.肇事車輛車損狀況(略)。3肇事車輛行向(略)。4.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停止前之車速:
檢視該大客車車上車速圓盤,事發當時時間為20時7分,由車速圓盤可知該大客車之車速當時為40kph。5.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導地前之合力速度:檢視該機車最後靜止位置後方有一刮地痕痕跡,該刮地痕痕跡起點係位於該機車後輪後方,該刮地痕起點處至終點處距離總長約11.5公尺,利用最小車速計算公式√254×f×d=V,可以計算出該機車倒地前之合力速度為至少為何(其中:254為常數;f為機車車身與柏油路面接觸之摩擦係數,採0.45至0.55計算;d為該機車倒地滑行之距離,採11.5公尺計算,若該機車車身與柏油路面接觸之摩擦係數採0.45計算,則√254×0.45×11.5=36.25kph,若該機車車身與柏油路面接觸之摩擦係數採0.55計算,則√254×0.55×11.5=40.08kph。根據上述計算,上開機車倒地前之合力速度應至少為36.25kph至40.08kph之間。
6.兩車初步碰撞區域:在一般狀況下,機車在遭受外力撞及而重心不穩至倒地之歷時約為0.45至1秒時間,而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前之合力速度應至少為36.25kph至40.08kph(即10.06m/s至11.13m/s)之間。若上開機車倒地前之合力速度為36.25kph(即10.06m/s),則⑴10.06m/s×0.45s=4.527m。⑵10.06m/s×1s=10.06m。若上開機車倒地前之合力速度為40.08kph(即11.13m/s),則⑴11.13m/s×0.45
s=5.00m。⑵11.13m/s×1s=11.13m。⑶上開機車在碰撞時之車速為36.25kph至40.08kph之間,亦即在10.06m/s至11.13m/s。由行車紀錄器(車速圓盤)顯示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停止前車速為40kph,若由該大客車之煞車痕來推估車速:7.3+1.5+3.0=11.8m(此距離均為煞車痕跡),√254×
0.75×0.7×11.8=39.47kph。依上面所述,1公里=1000公尺;60分鐘×60秒=3600秒;3600÷1000=3.6m/s:⑴營業大客車車速40kph÷3.6m/s=11.1m/s。⑵營業大客車車速39.47kph÷3.6m/s=10.96m/s。根據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3時50分接受庭訊時表示:勘查報告顯示有一道擦痕,起始點距離車頭2.99公尺,那點為死者機車與我的車的碰撞點等語。
綜合上述剖析,營業大客車以時速40kph超越機車車速的36.25kph,雙方在直行車道;營業大客車與機車2車接觸位置在距離車頭2.99公尺處,以2.99m÷11.1m/s=0.26sec,營業大客車再超越被害人機車約過0.26秒便與機車發生碰撞,亦即在超車時即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另「鑑定分析」略為: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六之分析研判第四點,綜上233-FA號營業大客車左側與MC7-407號重型機右後視鏡鏡生碰撞後,重型機車騎士陳榮發倒地必遭233-FA號營業用客車左後車輪推擠前行之可能性居高。2.據相字第2029號卷第19頁照片編號9(圖12)及警繪現場圖(圖1),是營業用大客車於機車停等區留有1.5公尺的煞車痕,且該煞車痕走向係與道路平行,且大客車又於行人穿越道處亦留有7.3公尺的煞車痕,其走向亦與道路平行,由該跡證研析吳原旭駕駛233-FA號營業大客車,肇事時係延外車車道(中內車道)直行。3.本案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六之分析研判,兩車確有接觸,兩車接觸時被告駕駛233-FA號營業大客車在沿外車車道(中內車道)直行,被害人駕駛MC7-407號重機車係在大客車左前側行駛,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法院)庭訊所述肇事過程,對機車行向由錦中街駛進南崁路一段至錦順街肇事地路口時約前行100公尺遠(吳原旭檢訊〔指檢察官訊問〕自承),均在其大客車前方,在後行駛之吳原旭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以防車禍之發生。4.基上資料研析,2車肇事前之動態,被告駕駛233-FA號營業大客車係沿外車車道(中內車道)在後直行,被害人駕駛MC7-407號重機車係在大客車左前側行駛,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第一次要超越被害人機車時,預見被害人機車往右偏行,即按喇叭示警,被害人又偏回去,其第2次又加速要超越被害人時,亦應注意該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其疏未注意該車動向而及早採取安全措施並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在超越過程中與左側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另重型機車同向在營大客車之左側併行時亦疏未注意大客車之動向並保持安全間隔,致遇有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鑑定意見:1.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同向併行行駛,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2.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同向併行行駛,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有逢甲大學104年2月9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圖示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73頁)。經核逢甲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肇事因素之分析、鑑定分析等說明,詳列各相關數據,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且有重繪事故現場圖、兩車車損照片、車速圓盤、兩車碰撞區域圖示、煞車痕照片等資料可按,復與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所示兩車車速、煞車痕、碰撞位置等情相符,該鑑定告報告信而有徵,自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陳榮發駕駛重機車與 陳原旭 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同向併行間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4日桃縣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至21頁)。綜上,依被告供述及兩車碰撞前之位置、車速、煞車痕、刮地痕,衡以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超越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前,知悉左前方之被害人騎乘機車過於靠近右二車道而與右方車輛之間未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則被告於加速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自應注意左前方及超越後與其車輛併行之被害人機車動向,與被害人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詎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而併行時,未注意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超越被害人機車,當被告超越被害人機車約0.26秒時即於左側車身距離車頭約2.99公尺處起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後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被害人機車動向而及早採取安全措施並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在超越過程中與左側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如肇事鑑定報告所述,我都是在我的車道裡面,我並沒有違規或超速,我當時沒有向左偏移,且同向車輛無從與旁邊的車輛保持併行的安全間隔距離,應該是各走各的車道,我當時是依照道路的規定行駛,一沒超速、二地上是雙白線禁止跨越,我沒有跨越車道;我的車子有12米,我的車子已經過了3分之1被害人來撞我,我的反應緊急急煞車而已,地上是雙白線,地上四條煞車痕都在我的車道內,我並沒有偏左或偏右等語。惟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固顯示車禍現場兩段煞車痕均位於被告所述駕駛之左二車道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超速行駛等情形,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茲被告於超越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前,既已知悉左前方之被害人騎乘機車過於靠近右二車道行駛而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情形,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自應注意其左前方狀況及超越後與其車輛併行之被害人機車動向,並與被害人機車保持超越時併行之安全間隔,不因被告於肇事前一直在右二車道內駕駛,並無向左偏駛入內側車道或未超速行駛,即可免除上開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4頁),顯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內側車道上靠近該車道與右二車道之雙白色實線處附近,堪認機車與大客車相擦撞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靠近該車道與右二車道之雙白色實線處附近,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於肇事時突然向右側之左2車道偏駛因而擦撞被告駕駛大客車之情形,且依被告供述、兩車碰撞位置、車速及上開鑑定結果所示肇事因素,固認被告超越過程中與左側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在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左側併行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遇有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茲被告於超越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前,既知悉左前方之被害人騎乘機車靠近右二車道行駛之情形,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約0.26秒時即於左側車身距離車頭約2.99公尺處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亦如前述,足徵被告駕駛大客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該大客車與機車之車體已非常靠近,則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前,被害人在被告駕駛大客車之左前方,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自應注意左前方及超越後與其車輛併行之被害人機車動向,與被害人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支安全措施,以防止被害人機車過於靠近右方車道而發生擦撞之危險,復依被告歷次供述,其第一次欲超越被害人機車時,即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靠近右二車道之情形,且當被告實際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機車在被告駕駛大客車左前方,足認當時兩車車體甚為靠近,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可以採取與被告之機車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約0.26秒時即於左側車身距離車頭約2.99公尺處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足認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確有未注意被害人機車動向而及早採取安全措施,並保持與該機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仍貿然行駛,致在超越過程中與左側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被告對上開注意事項,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肇事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均係持續保持直行之狀態,且被害人係在大客車超越機車後,兩車始在大客車2.99公尺處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駕駛大客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並無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豈能以被害人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而要求被告須同負肇事責任,並參諸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在超越被害人機車約過
0.26秒便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亦即在超車時即發生碰撞,及交通部66年10月27日函附「汽車行駛距離即反應一覽表」所載,足證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於車頭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後,因被害人不可預見且突如其來之突發情事,被告礙於一般人生理反應時間之限制,無法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被告對此碰撞結果發生當無避免之可能等節(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2頁),依上開說明,均非足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營業大客車,且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認屬實(見相驗卷第5、6頁),自應恪遵上開規定,而本次車禍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前超車行駛,因其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及顱顏骨骨折、出血,引發氣胸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肇事路段時,亦有未與他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與被告大客車相擦撞而發生本次車禍,則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並非足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並未判斷兩車行車動線,即究係何人偏移車道駕駛,該鑑定結果相當草率而不合理,如兩車各走各的車道,或被告一直保持直行狀態未偏離,則被告對被害人應遵守道路安全規則應有信賴原則適用,故希望傳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製作人到庭接受訊問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然本件逢甲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如被告駕駛大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車損、車速、現場煞車痕、刮地痕及被告當時在中內車道直行、被害人在大客車左前方行駛(見本院卷第70、72頁)等項而判斷,並未有辯護意旨所稱鑑定報告並未判斷兩車行車動線云云;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被告實際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機車即在被告駕駛大客車前方,兩車車體甚為靠近,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可以採取與被告之機車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此外,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有上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製作人到庭接受訊問乙節,核無必要。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亞通客運公司駕駛大客車之司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車禍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被害人,並於報警後在現場等候,嗣向據報到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小隊員警黃家勇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及損害,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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