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自拆補償金領取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台中市私立國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即 王皓然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 江啟三
江振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拆補償金領取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領取權存在關於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40號逾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585號逾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江啟三、江振隆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第00期○○○市地重劃區第四工區內。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臺中市公共工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查估完竣。依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複估),可知就坐落於系爭643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即磚造62.41平方公尺之自拆補償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5184元,就鋼架烤漆板頂㈢-單分水36.75平方公尺、RC造圍牆120.52平方公尺、手動大門6.26公尺、RC造圍牆+RC柱31.48平方公尺、RC駁崁26.64立方公尺、鐵皮造籬笆(H>=1.6m)34.37公尺、鐵皮造籬笆(H<1.6m)13.51公尺、柏油地面4509.03平方公尺、水泥地面2372.98平方公尺、鐵絲網籬笆(H>=1.6公尺)124.16公尺地上物自拆補償金核定152萬7900元,即臺中市政府第00期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540號核定自拆補償金,計183萬3098元;及坐落於系爭64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即磚造004.11平方公尺之自拆補償金核定為71萬0317元,就鋼架烤漆版頂棚㈢-單分水281.50平方公尺、化糞池十人份一座、鐵皮造籬笆(H>=1.6公尺)
8.98公尺、水泥地面165.2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之自拆補償金核定為20萬2030元,即上開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85號核定自拆補償金,計91萬2347元。系爭土地及其上保存登記暨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均係被上訴人於94年間自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58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拍賣債務人張○○所有前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江啟三、江振隆共同買受,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本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固曾於92年12月間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汽車駕訓班使用,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非上訴人所增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本無任何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自行拆除完畢,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自拆補償金本應發放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對於該自拆補償金並無領取權存在,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系爭地上物於拍賣程序經執行法院除去上訴人之租賃權,嗣
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執行法院亦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通知上訴人點交於買受人,上訴人合法收受該除去租賃權之命令,迄系爭地上物於94年9月30日由被上訴人買受日止,均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為其所有。況依上訴人與張○○簽訂租賃契約書影本第七條㈡約定:「如政府徵收本契約內之土地時,土地補償權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地上改良物及其他各項設施之補償歸甲方所有。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任何地上物之補償。」可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本為原出租人張○○取得,嗣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標得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所有權當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無任何權利。
㈢被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並於97年12月7日
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7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5項關於使用標的物之限制、第7條關於危險負擔之約定,即顯示上訴人亦認同租賃契約及其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所有權利存在;否則豈有與被上訴人針對上開房地簽訂契約,並須事先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始得自行裝設之理。租期屆滿後,於100年2月1日雙方簽署點交證明書,上訴人於簽署該點交證明書即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且點交後有實際拋棄占有之事實,並有雙方合意將租賃關係終止後,物品及設備之所有權(包含事實處分權)移轉被上訴人之意思及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因該土地適逢市地重劃,上訴人明知其對土地上之物品及設備已無占用事實及無所有權,反另爭執有補償金領取權。
㈣兩造租賃契約之範圍即包含本件自拆補償金之項目,換言之
,原審卷證四號所示磚造004.11平方公尺地上物,係坐落於系爭641地號土地上,與租賃契約附圖標記紫色框線區塊內為建物租賃範圍相同,被上訴人自有該自拆金領取權。另鋼架烤漆板頂棚(三)單分水、化糞池、鐵皮造籬笆、水泥地面等項目,均為2198建號之建物成分,為拍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有該部分自拆金領取權。
㈤上訴人與前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張○○於92年7月15日所
簽訂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柒點(二)約定所載,足證上訴人明知縱其所施作之相關設施屬實,均仍應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況嗣後受拍賣點交解除占有上訴人對地上物及設備,於94年間受點交後,已不得主張權利。又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後,旋於同年12月7日就系爭土地暨其上地上物與上訴人簽訂房地租賃契約,並就地上物部分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另依該租約附圖之標示位置,即與原證三、四所附台中市政府第00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複估)內所載建築物略圖之位置一致,此堪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顯為被上訴人所有;否則上訴人豈有就該地上物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並就房屋部分給付每月8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理。再於100年2月1日簽署點交證明書,將該房地及地上設施點交返還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已明知其無權利可供行使。足認上訴人對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自拍賣迄租賃契約屆期後之期間,均未曾對系爭地上物主張所有權存在,且將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被上訴人,僅因該土地適逢市地重劃,上訴人明知對土地上之物品及設備已無占用事實及無所有權,反另爭補償金額領取權,有違民法第00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㈥上訴人固曾於94年12月間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汽車駕訓班使用
,惟系爭地上物均非上訴人所增建,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本無任何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20日前將系爭地上物自行拆除完畢,從而系爭自拆補償金本應發放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各工程估價單,並聲請傳喚
證人沈○○等,以證明系爭地上物,每項補償之設施,均係上訴人僱工興建,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各工程估價單之真正,縱該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各工程估價單即便屬實,亦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依該承攬工程合約書第1條工程名稱係載「班舍整修」,姑不論該「班舍整修」是否即指系爭地上物之整修尚有不明,惟既係「整修」並非「興建」、「增建」,此應係就原有地上物加以整修、修理,而非改變原地上物之現況;另揆諸該等工程估價單所示各項品名核與興建系爭地上物各項補償金所核定磚、水泥、鋼架、混凝土、鐵皮造、鐵絲網、化糞池均無涉,更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證人沈○○等之證言與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記載不符,難為採信。縱認證人沈○○等之證言屬實,其等所施作部分亦已附合於拍賣標的,無單獨所有權存在等語。㈧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第
00期○○○市地重劃區第四工區其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64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40號)所應發放自拆補償金183萬3098元及(即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85號)所應發放自拆補償金91萬2347元有領取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買受之不動產係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暨其上1850建號(面積384.03平方公尺)有保存登記之土造房屋及2198建號(面積177.08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鐵架造房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領取權之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買受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領取權,洵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拍賣時上訴人知悉拍賣及解除租賃之情事,與本件之標的無關,被上訴人更不能因此主張未拍賣之系爭標的屬其所有。縱認系爭補償費之項目係被上訴人自法院拍賣取得,惟因該標的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要旨,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則上訴人於執行時,未立即提出異議,法院就上訴人之物誤為張○○所有而拍賣,其拍賣仍為無效,不能因上訴人無提出異議,即謂拍賣有效,或謂上訴人不能於拍賣完畢後再主張拍賣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無所有權,亦無拆除之處分權,故無自拆補償費之領取權。㈡原審卷證四號所示面積004.1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為上訴人
興建,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經證人沈○○、陳○○、曾○○供證屬實。證人除為上訴人新建該系爭房屋外,亦受上訴人雇用整修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之土造房屋,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證言真正,殊不足採。另鋼架烤漆板頂棚、化糞池十人份、鐵皮造籬笆、水泥地面,均為上訴人施作,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並非土地之成分,由上訴人取得領取權。
㈢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三部分,全係汽車駕駛訓練班之設
施,該設施係訴外人全○華施設,後由上訴人向全○華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此部分並不在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584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又系爭汽車駕駛訓練班之設施,係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46號裁判意旨,應認為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並非土地之部分。故系爭設施之基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設施並非土地之成分,被上訴人不能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從而該部分之領取權應由上訴人取得。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張○○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七點(
二)約定,如政府徵收本契約內土地時,土地補償費歸張○○所有,地上改良物及其他各項設施之補償費歸張○○所有。此契約為上訴人與張○○訂立之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該約定係政府徵收時適用,但本件係土地重劃,並非徵收,故本件亦無適用該約定之餘地。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之房地租賃契約書附圖左角寫明:「
下圖紫色框線區塊內為建物租賃範圍,建物面積384.03平方公尺」,已特別載明建物租賃範圍。而被上訴人拍定之1850建號房屋面積為384.0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拍定之1850建號房屋,並不包括未拍賣之系爭面積004.1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面積004.1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為租賃標的物,並非實在。又上訴人出具之點交證明書所載:「就97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1176號公證租賃契約到期,依據原契約規範雙方租約終止後之設備及相關物品點交事項…」,係約定公證之租賃契約所租賃之標的物為點交,但系爭確認領取權存在之標的物,均非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出具點交證明書,可證明確認之標的物為其所有,或上訴人拋棄所有權而移轉與其所有,洵不足採。系爭確認領取權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之物,為上訴人雇工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物,上訴人焉有就自己所有物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理?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面積004.1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能拆除,否則應負刑事毀損建築物罪,足證上訴人一直主張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拋棄權利,將權利移轉與伊,顯非實在。上訴人主張權利即無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第00期○○○市地重劃區第四工區其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64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補償清冊自拆編號
540號)所應發放自拆補償金183萬3098元及(即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85號)所應發放自拆補償金91萬2347元有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2人依原審法院94年9月30日93年度執字第5849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全部土地暨其上建號185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面積384.03平方公尺有保存登記之土造房屋,及其上建號219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面積177.08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鐵架造房屋。
㈡兩造於94年12月7日曾就本件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房地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㈢坐落於台中市○○段○○○○○號土地上地上物即磚造62.41
平方公尺自拆補償金核定為30萬5184元,就鋼架烤漆板頂㈢-單分水36.75平方公尺、RC造圍牆120.52平方公尺、手動大門6.26公尺、RC造圍牆+RC柱31.48平方公尺、RC駁崁
26.64立方公尺、鐵皮造籬笆(H>=1.6m)34.37公尺、鐵皮造籬笆(H<1.6m)13.51公尺、柏油地面4509.03平方公尺、水泥地面2372.98平方公尺、鐵絲網籬笆(H>=1.6公尺)124.16公尺等地上物自拆補償金核定152萬7900元,亦即台中市政府第00期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540核定自拆補償金合計為183萬3098元。
㈣坐落於同段第64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亦即磚造004.11平方公
尺自拆補償金核定為71萬0317元,就鋼架烤漆版頂棚㈢-單分水281.50平方公尺、化糞池十人份一座、鐵皮造籬笆(H>=1.6公尺)8.98公尺、水泥地面165.2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之自拆補償金核定為20萬2030元,亦即台中市政府第00期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585核定自拆補償金為91萬234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自拆補償金(即自拆獎勵金)領取權有所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臺中市政府查估之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拆除權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開自拆補償金183萬3098元及91萬2347元有領取權,有無理由?㈠按依臺中市辦理都市更新拆遷補償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自治條
例第5條規定:「依前條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配合本府公告日期前自動拆遷者,除依前條領取補償費外,得按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金額百分六十發給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次按拆遷獎勵金係獎勵建物所有人儘速自行拆遷,以節省徵收機關之勞費,其發放對象應為建物所有人或有權拆除該地上物之人,如對該地上物無權拆除之人,未經有拆除權者之同意,擅自拆除他人之地上物,原係損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不得本於該行為主張有受領拆遷獎勵金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00於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58498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之不動產,僅系爭不動產及其上1850、2198建號房屋,並未包含其他未在拍賣公告範圍內之建物、定著物或工作物在內,此經本院調卷該執行卷查明屬實;雖拍賣公告備註欄另記載:「土地及房屋由第三人王皓然承租經營汽車教練場,租賃權已處分除去,拍定後點交,惟部分土地為鄰地占用,此部分由承買人自行解決。」等文字;惟該項記載僅係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拍定後是否為點交等情形,並非謂該汽車教練場之其他設施一併拍賣。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40號(即原審卷證三號所示)及編號585號(即原審卷證四號所示)之地上物,並非在上開拍賣範圍之內,則何人有領取自拆補償金權利,自應視該地上物係屬何人所有或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定。茲分述如下:
1.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40號(原審卷證三號)部分,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自拆補償金共計129萬8556元:
⑴柏油地面4509.03平方公尺及水泥地面2372.98平方公尺
部分: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與土地密著而成為一體之物,不可稱為定著物。查上開編號⑻柏油地面及⑼水泥地面,係位於教練場設備旁邊,有無鋪設柏油或水泥地面,均不影響汽車教練場之設備,已難認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且鋪設柏油及水泥之地面,柏油及水泥應與土地密著而成為一體之物,非毀損不能分離,依社會觀念亦無從將鋪設柏油及水泥之地面視為土地以外之獨立之物,因此上開柏油及水泥地面應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並非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其自拆補償金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領取。從而上開柏油地面及水泥地面之自拆補償金共計為129萬8556元【計算式:(1,262,528元+901,732元)60%=1,298,556元】自應由被上訴人領取。
⑵另磚造建物62.41平方公尺、鋼架烤漆板頂㈢-單分水
36.75平方公尺、RC造圍牆120.52平方公尺、手動大門
6.26公尺、RC造圍牆+RC柱31.48平方公尺、RC駁崁26.64立方公尺、鐵皮造籬笆(H>=1.6m)34.37公尺、鐵皮造籬笆(H<1.6m)13.51公尺等項,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均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社會觀念上應視為獨立之物,應屬定著物或工作物;而被上訴人自認於標得系爭土地後,並沒有增建任何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之不動產,亦未包含上開定著物或工作物,已如前述,是上開定著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非由被上訴人取得,則被上訴人亦無領取自拆補償金之權利。至於上開定著物或工作物是否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否領取自拆補償金權利,上訴人先稱係其前手即訴外人全○華興建,嗣又改稱係其所設置等情,前後陳述不一,且被上訴人否認為上訴人設置。因本件係確認被上訴人有無領取權,至上訴人有無領取權則非本件應探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2.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85號(原審卷證四號)部分,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自拆補償金共計18萬9195元:
⑴磚造建物面積004.11平方公尺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拍賣
取得之1850或2198建號建物,且兩者相距3.95公尺,亦難認係上開建物之附屬物,被上訴人自認未出資興建,已如前述,則自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證人沈○○證稱上訴人有僱請其新蓋及整修房屋,新蓋部分係長方形,與舊建物距離約4-5公尺等情,堪認該建物係上訴人興建,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亦無領取自拆補償金之權利。
⑵鋼架烤漆板頂棚㈢單分水281.5平方公尺部分,扣除連
接上開面積004.11平方公尺磚造建物之頂棚(1.15×
6.75=7.76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均係圍繞緊接於被上訴人所有1850建號建物建築,應係屬185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屬1850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此部分之自拆補償金應由被上訴人領取,計00萬9462元【計算式:(281.5平方公尺-7.76平方公尺)×910元×60%=009,462元】。
⑶化糞池十人份部分,位於上開上訴人所興建面積004.11
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內,雖為定著物,惟應係上訴人所施設,且為該建物之附屬物,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領取自拆補償金之權利。
⑷鐵皮造籬笆(H>=1.6公尺)8.98公尺部分係連接上開鋼
架烤漆板頂棚,應屬185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屬被上訴人所有,此部分之自拆補償金應由被上訴人領取,計2047元(計算式:3412元×60%=2047元)。
⑸水泥地面165.29平方公尺部分,係位於1850建號建物與
上開004.11平方公尺磚造建物間及1850建物旁邊,應係供通道使用,依前所述,水泥應與土地密著而成為一體之物,依社會觀念亦無從將鋪設水泥之地面視為土地以外之獨立之物,因此上開水泥地面應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並非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其自拆補償金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領取。從而此部分水泥地面之自拆補償金為3萬7686元(計算式:62,810元60%=37,686元)應由被上訴人領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自拆補償金,於補償清冊自拆編
號540號,為柏油地面及水泥地面部分共129萬8556元;於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85號,為鋼架烤漆板頂棚㈢單分水、鐵皮造籬笆、水泥地面部分共18萬9195元(計算式:鋼架烤漆板頂棚㈢單分水部分009,462元+鐵皮造籬笆部分2047元+水泥地面部分37,686元=189,195元)。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已約定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地上改良物及其他各項設施之補償歸張○○所有,足證上訴人亦明知縱其所施作之相關設施屬實,均仍應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等語;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間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且執行標的物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後,兩造已於94年12月7日重新訂立房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而新訂租賃契約並未有該項補償費歸何人所有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從執前手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地上物於拍賣程序經執行法院除去上訴
人之租賃權,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執行法院亦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通知上訴人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解除上訴人占有點交後,上訴人已不得主張權利。又由兩造之房地租賃契約書所附附圖標記紫色框線區塊顯示,其租賃予上訴人之建物範圍,包含系爭建物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執行程序未聲明異議,並不表示其有拋棄地上物所有權之意思;況縱為拋棄,亦非當然由被上訴人取得。又上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僅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未實際進行點交程序,且依自動履行命令內容所載,債務人張○○應點交予被上訴人之標的,亦僅為系爭土地及1850、2198建號建物,並未包含其他建物或地上物。
嗣兩造於94年12月7日訂立房地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土地,於附圖上方特別註明建物面積為384.03平方公尺,而此
384.03平方公尺即為1850建號建物之面積,此有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另2198建號建物為1850建號建物之增建物,自亦包含在內;至於原審卷證四號面積
004.11平方公尺磚造房屋,為獨立之建物,雖亦在附圖範圍內,惟兩造既已載明租賃房屋面積,應解為兩造已特意排除上開磚造房屋,而不在租賃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亦不能依此主張上開磚造房屋為其所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租期屆滿後,於100年2月1日雙方簽署
點交證明書,上訴人於簽署該點交證明書即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且點交後有實際拋棄占有之事實,並有雙方合意將租賃關係終止後,物品及設備之所有權(包含事實處分權)移轉被上訴人之意思及移轉占有之事實等語;惟查依兩造點交證明書所載:「就97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1176號公證租賃契約到期,依據原契約規範雙方租約終止後之設備及相關物品點交事項…。」係約定就兩造租賃契約所租賃之標的物為點交,由被上訴人收回者亦僅係原租賃標的物之設備及各項物品,至於上訴人所建造之房屋或地上物,並未明確載明由上訴人拋棄或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執此點交證明書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所辯亦委無足採。而上訴人依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對被上訴人之領取權表示異議,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第00期○○○市地重劃區第四工區其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64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40號)所應發放自拆補償金129萬8556元及(即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85號)所應發放自拆補償金18萬9195元有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逾1,298,556元之53,4542元及逾189,195元之723,152元部分),為確認領取權存在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之129萬8556元及18萬9195元領取權部分,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領取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