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秀興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于永豐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于群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伊等於民國99年9月間因繼承取得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遭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訴外人 趙輝雄 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所圍繞,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而上開000、000、000地號等數宗土地原均同屬於一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嗣分別讓與數人,始致伊等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伊等自得通行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而無須支付償金。再者,伊等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既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伊等亦得擇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藉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同上部分,而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二)又上訴人固辯稱伊等可藉訴外人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該約1至1.3公尺寬通路,係依建築法規留有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該法定空地與公共安全相關,自非供公眾平時通行之用,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可參;況該000地號土地地主已以牆壁封死道路,無法通行。再者,若伊等通行訴外人之000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為21.3平方公尺(2.5公尺×8.5公尺=21.3平方公尺);而若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000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為21平方公尺,均將大於通行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之13.02平方公尺之面積,是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始符合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此外,若發生火災、地震等而需自系爭000地號土地逃生,若藉訴外人之000地號土地通行,需再輾轉經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始能到達○○路;若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直線距離需7公尺;若藉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自由路3段,直線距離只需4.65公尺,是後者為較佳之逃生路線。(三)又原審判決認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前提為原本同屬一人之「數宗土地均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且「非同時而先後讓與數人」即無適用,乃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且與實務及通說之見解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等判決均認: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審判決應予廢棄等情,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⑴確認伊等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1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且無須支付償金;⑵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前項編號B土地上妨礙伊等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伊等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容許伊等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伊等使用、通行之行為之判決(按上述聲明乃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對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土地所為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13.02平方公尺,經原審判決認定該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改為主張該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尺,是就逾13平方公尺部分,亦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此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可從訴外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而與○○路相通,且000地號與000地號間僅以鐵皮及木板封住,拆除容易,是該通行方式亦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又據承租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麵攤老闆所言,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本可通行,其間通道嗣始遭000地號土地地主堵住。觀諸被上訴人之祖父於75年間即已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訟爭前,均未主張袋地通行,足見系爭000地號土地原本確可通行。(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89條請求通行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應為有理由,是其等備位之訴解除條件成就,無庸審理,乃原審逕審理備位之訴,判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自屬無據,應予廢棄。詳言之,原審既已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75年間出讓系爭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祖父時,倘因此致000地號土地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即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而僅得通行同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乃原審竟認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需符合「原本數宗土地均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要件,進而以不符該要件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乃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與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不具通行權,其先位聲明無理由,應將先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即如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土地(面積13方公尺)有通行權,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面積為13.02平方公尺,逾成果圖測量之面積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B部分土地上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舖柏油或水泥路面,容許被上訴人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帶上訴人通行附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無須支付償金。(三)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肆、兩造於原審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協議整理爭點並簡化,確認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2年重測前之地號○○區○○段○○○○號,而○○段地000地號則分割自○○段000地號(重測後:
○○段第000地號)。
二、○○段000地號於57年間分割出○○段000、000地號。○○段00000地號於72年重測時合併入同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段000地號),○○段00000地號於72年重測時合併入同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於89年合併入同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復於96年合併入同段000地號。
三、○○段000地號於72年重測時合併入同段000、000、000地號。
四、被上訴人祖父于○於75年7月3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2人於99年9月8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五、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2年重測前之地號○○區○○段○○○○號,於41年5月14日即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人為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六、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七、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四周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
八、兩造對卷內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固曾先位聲明請求通行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而列後於備位聲明始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上所述部分,惟,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後,被上訴人既未對其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庸再就此部分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厥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787條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情形?若有該袋地情形,則該袋地情形是否係因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後段所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所致,因而使被上訴人僅得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且依該條第2項「無須支付償金」?若有該袋地情形,且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787條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中如上所述編號B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尺)?等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787條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情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北臨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則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號土地相鄰,東臨訴外人趙輝雄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而為上揭土地圍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1件及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64頁至第66頁),信屬真實。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可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南側,再經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至○○路,故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云云。惟,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無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做為主要進出進路等原則,亦經內政部以66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在案。則土地若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依上說明,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段000地號土地乃訴外人趙輝雄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雖有約1至1.3公尺通路,惟目前為鐵皮及木板封住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參見原審法院卷第65頁、第157頁反面、第160頁),是同段000地號土地雖未完全蓋滿建物而留有法定空地,然依據建築法規,該空地之目的乃保持建物間距之防火間隔,避免火災發生時延燒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該法定空地實與公共安全相關,自非供公眾平時通行之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經由該寬約1至1.3公尺之通道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連而通公路,實對建築法規有所誤會,該通道並非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787條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情形乙節,堪予採信。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上開袋地情形,已如前述,則:該袋地情形是否係因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後段所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所致,因而使被上訴人僅得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且依該條第2項「無須支付償金」?⒈按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而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則規定如前所述,其立法理由則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足見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基於同一法理,在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實務及通說均認為仍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且為貫徹本條立法精神,更於98年1月23日加以修正明文化,明定其法律效果亦同,是修正前後法律效果並無不同,雖被上訴人祖父于○於75年7月3日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而生通行權之問題,然在適用上可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合先敘明。
⒉依前述論及之修正後立法理由,主要係因在數宗土地同屬一
人所有,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如因讓與致其中一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是與無適宜聯絡土地所有人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土地。亦即,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前提為原本數宗土地均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以致有一筆土地未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形,如數宗土地中一筆土地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其讓與行為自非形成袋地之任意行為,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⒊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6日,合併同段000地號土
地而來;又同段000地號土地,乃於89年11月14日合併同段000地號土地;復上揭000、000地號土地於72年重測前,則分別為○○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72年重測時○○段00000地號土地乃合併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來,○○段00000地號土地則合併同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來。至○○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57年3月16日自○○段00000地號分割而來等情,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7日出具之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台中市○區○○段○○○○○○號、○○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各1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6月11日出具之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重測前地籍圖在卷可佐(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67頁至198頁、202頁至210頁)。
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2年9月26日重測前,乃○○段00000地號土地,且於72年重測時合併同段00000、000000、000004地號土地而來,準此,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由○○段00000地號分割後又合併其他地號土地而來乙情,堪以認定。
⒋原本舊○○段00000地號分割成○○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前,即屬袋地一事,此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之00000地號地籍圖1份,顯示○○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成之舊○○段000地號土地以北乃○○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南為○○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東臨○○段00000地號土地、西臨○○段00000地號土地,而未與道路相通等情甚明(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07頁)。雖嗣後該次分割所餘之○○段00000地號土地合併其他地號土地成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仍未能與公路相通,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成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致與公路相通,然舊○○段00000地號分割出○○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從卷內資料可資認定本已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舊○○段00000地號先前與公路有適宜聯絡,是舊○○段00000地號分割出○○段000、000地號土地所餘之土地合併其他地號形成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縱仍為袋地,亦非因此次分割出○○段000、000地號所致,殊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而認被上訴人祖父于○僅能通行○○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為○○段000地號土地),況○○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如此認定並無實益。再者,系爭000地號部分土地於72年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有台中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參見原審法院卷第83、85頁),參照重測前地籍圖(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07頁),○○段000000地號土地本與現行之自由路相鄰,非屬袋地;復於96年12月6日才合併有部分屬舊○○段000地號土地(即○○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段000地號土地,才使原本亦為袋地之○○段000地號土地得以與公路相通,是○○段000地號土地得以與公路相通,亦係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併購○○段000地號土地所致,要與舊○○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無關,自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情況不同,而無適用之餘地。
⒌又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固同屬原審共同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惟,系爭000地號於72年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早於59年12月23日即由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售予訴外人曾蔡秀華,之後再轉輾賣予上訴人;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5年7月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祖父于○,且○○段000地號土地復於96年12月6日併入系爭000地號土地,是相關地號土地雖曾同屬一人,惟顯非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所定「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再者,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先前所屬之相關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業如前述,均非因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於59年12月23日、75年7月3日、96年12月6日之讓與行為而成為袋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或其前地號土地曾與公路有聯絡,係因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揭讓與行為而使系爭000地號土地或前地號土地以致不能通行之情事,實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
爭000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即無可採。
(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上開袋地情形,且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787條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中如上所述編號B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尺)?⒈按修正前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立法理由謂:「謹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故設本條第1項以明示其旨。又依前項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故設本條第2項以明示其旨」;又按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如上所述,其立法理由謂:「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項,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足見修正前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在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土地所有人之變更或其他人為因素而改變,自亦不容負有供鄰(袋)地通行負擔之土地所有人,以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因此,在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實務及通說均認為修正前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通行權要件仍須具備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為貫徹本條立法精神,更於98年1月23日加以修正明文化,是修正前後法律效果並無不同,雖被上訴人祖父于○於75年7月3日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而生通行權之問題,然在適用上可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合先敘明。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除使用周圍鄰地外,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將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此情況亦非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等情,均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被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⒉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
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至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
⒊查系爭000地號土地至公路之方法,除往北通行同段000地號
土地至台中市○○路外,亦可往南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至台中市○○路○段,至往東藉由同段000地號土地通行,則非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已敘明如前。而同段000地號土地長約為7公尺、寬約為3.11公尺,總面積為21平方公尺,其上建有訴外人 劉倉結 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之磚造房屋乙棟,而未留有任何空地通道等情,有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件附卷可憑(參見原審法院卷第35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20頁、第146頁),則如使被上訴人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勢必需穿越上開訴外人所建之房屋內部,甚至全數拆除房屋,而對該訴外人之生活影響甚鉅,恐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一L型土地,總面積為11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臨自由路之部分則為資源回收站,其上未完全蓋滿建物而仍留有空地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件在卷可佐(參見原審法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22頁、第14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如上所述面積約為13平方公尺之B部分,佔系爭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約11%,則上訴人尚有將近9成之土地得自由運用,且此近9成土地形狀為長方形,不致產生畸零地;又該B部分土地之臨自由路之寬度約為2.8公尺(如上述附圖所示e、f連線),至台中市○○路○段之直線長度則為4.65公尺(如附圖所示d、e連線),與若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之臨○○路之寬度約為3.11公尺(如附圖所示a、b連線),至○○路之直線長度則為7公尺(如附圖所示c、d連線),均較為短,且與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相比,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造成之損害顯然較低,而為損害最少之方法。
⒋綜上,本院認系爭000地號土地對於四週土地之通行方案,
以採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13平方公尺以達台中市○○路○段,方足供日常通行之用,且屬於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應為有理。另被上訴人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以維持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衡平,至有關償金之價額認定,因上訴人並未於本件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是以上開償金之事項,於本件訴訟中尚非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⒍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部分土地上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排除,且容許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應容忍被上訴人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上訴人應將上開B部分土地上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舖柏油或水泥路面,容許被上訴人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依此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兩造猶執陳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其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而無須支付償金,進而指摘原法院為渠等該等部分敗訴之判決為不當,而各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駁回之。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