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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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權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51、19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未懸掛車牌(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三陽迪爵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何韻婷 獨自1人騎機車,且將手提包置放在其機車腳踏板上,即騎車自後方靠近何韻婷,趁何韻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何韻婷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手機
1支(內含SIM卡2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行照2張等物】。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離現場。
㈡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上開紅色三陽迪爵重型機
車,○○○區○○○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見 張慈旻 獨自
1人騎機車,且將手提包置放在其機車腳踏板上,即騎車自後方靠近,趁張慈旻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張慈旻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手機2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第三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皮夾2個、化妝包、零錢包各1個等物】。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離現場。㈢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上開紅色三陽迪爵重型機
車,○○○區○○街與華貴街交岔路口時,見 鄭懿茵 獨自1人騎機車,且將肩揹包置放在其機車腳踏板上,即騎車自後方靠近,趁鄭懿茵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鄭懿茵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肩揹包1個【內有現金1,800元、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人身保險從業證各1張等物】。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離現場。
㈣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14分許,騎上開紅色三陽迪爵重型機
車,○○○區○○路與公館路交岔路口時,見 任中璇 獨自1人騎機車,且將包包置放在其機車腳踏板上,即騎車自後方靠近,趁任中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任中璇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3萬2,000元、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照、職員證、保險卡、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等物】。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離現場。嗣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紅色三陽迪爵重型機車騎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金馬機車行」,委請不知情之 張瑞鑫 ,將機車紅色外殼更換為深綠色之外殼後,再委請張瑞鑫於同年月27日,前往南投監理站代辦申請變更車身顏色。另被告為躲避查獲,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噴漆方式,自行將機車輪胎鋁框變更顏色為黃色,其後再變更為銀色。嗣經員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俊權涉有前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何韻婷、鄭懿茵、張慈旻、任中璇之指訴、證人張瑞鑫、 何森桂 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變更車殼顏色後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搶奪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搶奪,監視器畫面裡面騎車行搶的人不是伊,案發時間伊在家裡與家人在一起。伊會更換機車車殼是因為平常把機車停在外面,車殼比較舊等語。辯護意旨亦以:被害人何韻婷、鄭懿茵、張慈旻、任中璇於偵查中之證述只是 說明渠 等確有遭搶奪之犯罪事實,不足以證明該搶奪之人係被告,況被害人張慈旻於偵查中所證述機車特徵與公訴人所認定被告係騎未懸掛車牌之紅色三陽迪爵重型機車之顏色不同。證人張瑞鑫於警詢亦僅說明被告有於101年4月13日或14日將其所有機車外殼更換顏色,但此本屬平常之舉,不足以推論被告因有搶奪犯行,始換裝車殼顏色。證人何森桂於偵查中固指述被告為本件搶奪之人,但何森桂本係因警方先鎖定其為本件搶奪之可疑對象,其後警方借提何森桂詢問,何森桂恐因警方認定其為本件之搶嫌,始不實攀誣被告,何森桂證詞之憑信性極低,所述內容亦違反事理,難以採信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何韻婷、鄭懿茵、張慈旻、任中璇於前揭時、地獨自
騎機車時,遭人從後面接近搶奪渠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各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24至25頁、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9頁、101年度偵字第1911
6號卷第18至19頁、101年度偵字第18251號卷第22、31至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案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23、26、27頁)附卷可稽,故被害人何韻婷、鄭懿茵、張慈旻、任中璇於前揭時、地遭搶奪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害人何韻婷、張慈旻、鄭懿茵、任中璇並未證述被告即為搶奪財物之人。且徵諸被害人何韻婷、張慈旻、鄭懿茵、任中璇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搶奪者及其犯案時所騎機車外觀之敘述:
①被害人何韻婷指述:歹徒是一名中年男子,年約30至50歲
、身高看不出來、中等身材、著深色外套、淺色半罩式安全帽。歹徒是騎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紅色),並徒手搶取伊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印象中歹徒的機車是紅色、衣服忘了。(提示監視器晝面)畫面中的人是搶伊那個人(101年度偵字第19116號卷第18至19頁)等語。
②被害人張慈旻證述:歹徒只有一名,車牌號碼不詳,顏色
暗紅色,為重機車,廠牌型式不詳。該名歹徒穿灰色短上衣、中瘦、男性、30歲左右、皮膚黝黑、頭戴灰色半罩式安全帽(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伊當時要記他車號碼,他有用東西擋著,伊記得他是中年男子,印象中是穿灰色衣服,機車是000型。(提示監視器畫面)那個是伊及歹徒。伊看監視器畫面的機車是紅色,但是印象中機車是灰色,樣式相同,是比較復古的(101年度偵字第18251號卷第31至32頁)等語。
③被害人鄭懿茵證稱:歹徒碰到伊的時候,伊有看到歹徒的
臉,年約50歲左右、身材中等、身高約170公分、皮膚黝黑、深藍色短袖T恤、著藍白拖拖鞋、穿深色寬鬆長褲、短髮黑色、伊不確定他有無戴安全帽。騎暗紅色舊型重機車,沒有懸掛號牌(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4至25頁)等語。④被害人任中璇指稱:伊只記得歹徒穿灰色上衣,紅色的機
車,沒有懸掛車牌(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
9頁)。當時歹徒就沒有掛車牌,伊當時從後面看是紅色的車子。(提示當天監視器照片)這是當天搶奪伊包包的人,穿土灰色的夾克,伊跟他距離是一個路口,後來跟著他繞著一大圈,他還回到光明國中那邊。他沒有戴口罩,身材沒有很壯碩,當時沒有戴手套(101年度偵字第1825
1號卷第22頁)等語。足見除了可以肯定歹徒當時係騎駛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機車行搶外,關於歹徒之穿著、年紀、膚色及身材等外型特徵,被害人4人均僅能粗略描述,而無法指出較為明顯突出之處;且被害人張慈旻、何韻婷、鄭懿茵均指稱歹徒為一名中年男
子、被害人張慈旻、鄭懿茵另證稱歹徒之膚色黝黑等語,此與被告為年約30歲之青壯年、膚色正常之外型顯然不同,則被害人4人所描述之歹徒是否即為被告,並非無疑。況依證人鄭懿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之前在警察局製作筆錄過,你在警局中說有看到歹徒的臉約五十歲左右,身材中等,身高約170公分,皮膚黝黑,穿藍色短T恤,腳穿藍白拖,穿深色寬鬆長褲,短髮黑色,你當時所述是否確如你當時所見一樣?)是的。」、「(你說有看到歹徒的臉,當時歹徒有無戴安全帽,為何可以看到?)我的車不是停的,是行進中,因他是慢慢的速度靠過來,頭有轉過來,我跟他有對看到。當時歹徒是否有戴安全帽,因我太緊張,所以並無注意到。」、「(你既然有看到歹徒的臉,現在讓你看到,是否可以指認?)因時間已久,我當時看到的人覺得皮膚是比今日的被告黑,我覺得歹徒體格比較壯碩,當時看到的人,看起來會比今日被告的年紀大。」、「(對證人何森桂有無印象?)我確定搶我的人不是被告王俊權,至於剛才帶上來的人【即何森桂】,體型與歹徒比較相似,但是臉部我就不敢確定,膚色、體型類似歹徒。」、「(當時歹徒所穿的衣服?)因時間已久,我記得他的褲子比較寬鬆,因我追他的時候他的褲子有隨風飄動,褲子顏色比較深,類似西裝褲的材質,是否有戴安全帽我不記得。」、「(為何剛剛庭上問你,你可以確定不是在庭的被告?)因被告的膚色與長相與當時的歹徒不太一樣,身高上感覺有落差,胖瘦、膚色可能會改變,被告的身高比較矮。」、「(歹徒當時有無戴口罩?)無。」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以下),已鉅細靡遺描述被告與歹徒在身高、膚色、體格、年紀等外型特徵之差別,明確肯定被告並非搶奪其肩揹包之人,是以被告鄭懿茵所指於前揭時、地搶奪其肩揹包之人應非被告。
㈡又不詳姓名之男子搶奪被害人何韻婷、鄭懿茵、張慈旻、任
中璇等人財物所騎乘之機車,並不能證明即為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茲敘述如下:
①員警接獲被害人4人報案後,依據被害人4人所稱遭搶奪
之時間、地點及歹徒騎車離去方向等線索,逐一過濾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確有如被害人4人所述騎駛紅色未懸掛車牌重型機車之男子,並經被害人何韻婷、張慈旻、任中璇指認該男子為當天行搶之歹徒,該歹徒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同年月13日15時18分許,先後在下列路段出現:漢口路4段往梅川西路3段方向(101年4月11日10時49分許)、國光路、仁和路交岔路口(同日11時30分許)、往國光路方向(於同日11時32分許)、往明德街方向(同日11時35分許)、臺中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同日11時36分許)、臺中路往復興路方向(同日11時38分)、往自由路方向(同日11時40分許)、民權路、平等街口往中華路方向(於同日11時44分許)、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往中華路方向(同日11時45分)、中華路、中山路交岔路口往公園路方向(同日11時46分)、中華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同日11時48分)、中華路上(於同日11時49分)、尾隨被害人張慈旻往合作街方向(同日11時53分至55分)、往梅亭街方向(同日12時53分許)、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方向(同年月13日15時14分許)、往合作街方向(同日15時18分),此有現場圖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50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0頁、101年度偵字第19116號卷第15至16頁)。
②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
本人使用,該機車於案發時與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歹徒所騎駛之機車同為三陽迪爵紅色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0頁)。觀諸被告之重型機車及安全帽之照片(見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2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7頁),該機車後方懸掛車牌處沒有擋泥板、車頭無後照鏡、安全帽為深色半罩式有壓克力擋風片,與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機車後方懸掛車牌處有擋泥板、車頭有後照鏡、安全帽為淺色之特徵明顯不符;且前開101年
4月11日及1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均係穿著長袖上衣、黑色拖鞋、有戴口罩,與被害人鄭懿茵於警詢時所述歹徒係穿著深藍色短袖T恤、藍白拖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歹徒未戴口罩、被害人任中璇於偵訊中證稱歹徒未戴口罩、被害人張慈旻於警詢中證稱歹徒穿灰色短上衣之外觀亦有歧異。
③況被告與歹徒所使用之機車雖均為三陽迪爵紅色重型機車
,而具有前方為斜板、前叉避震器為銀色直筒式之特徵,惟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生產之迪爵型重型機車為數眾多,僅87年度生產之迪爵重型機車即有5款,分別為A125BR、A125XR、AA12T、AA12U、AA12V,其中AA12T、AA12V兩種車型確定均屬前方有斜板、前叉避震器為銀色直筒式,與被告及歹徒使用之機車特徵相同,此有該公司
102年6月10日(102)三工法字第305號函及檢附之機車照片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卷第48、49頁)。再佐以證人張瑞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說那台是三陽迪爵125cc跟王俊權他的機車是相同車型,不是說是他的機車…。」、「(你是否有指認那台機車就是王俊權?)沒有,我沒有說那台機車是他的,同樣的車種有很多。」、「(也沒有說騎機車的人是王俊權?)是,他給我看的照片那是戴口罩,臉型這樣而已。」、「(所以你也不知道那是何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以下),以證人張瑞鑫經營機車買賣、修理業之專業知識,且有多次為被告保養維修機車之經驗,亦僅能辨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歹徒所騎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為同車型,但無法指認歹徒所騎之機車即為被告之機車,可見從照片中觀察機車之車型及外觀,辨別照片中之機車與被告所使用之機車是否為同一臺機車,實屬不易,而機車同款型僅屬「類化特徵」相同,堪以區別同廠牌同批生產之機車與其他廠牌機車之差異,卻無從據以認定兩臺機車係屬同一臺。故如無更明確之證據,要不能僅以被告所使用之機車與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機車為同一車型,遽以認定照片中騎機車行搶之人為被告。
④至於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雖對證人張瑞鑫質問:「審判長
問:你當時去派出所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拿路邊的監視器錄到的翻拍照片給你看,警察他拿給你看,你跟他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裡面的機車是王俊權所騎那台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的機車,你說那台是王俊權所騎,後來你在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問你的時候你還有說,我沒有說照片裡的機車就是我賣給王俊權的機車,是我賣給王俊權同台三陽的機車,你二次的說法不同,到底你的意思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證人張瑞鑫於警詢中僅稱:
警方提供之現場機車照片,與王俊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一樣是三陽紅色迪爵125CC的機車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反面),並未證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裡面的機車是王俊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經本院勘驗證人張瑞鑫警詢錄影光碟,核與警詢筆錄記載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故證人張瑞鑫警詢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原審審判長官於此部分之質問,實屬誤會。
㈢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檢附案發時間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
50分及下午1時之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畫面中之歹徒是否為被告本人,經該局以Ad
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原始圖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未具有足以辨識之特徵,故無法鑑定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101偵字第18251號卷第50至53頁),是以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論是機車外型,或騎機車歹徒,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之人。
㈣再被告於101年4月13日或14日下午5時或6時許曾騎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金馬機車行」,委由張瑞鑫將機車車殼顏色由紅色變更為深綠色,並由張瑞鑫於同年月27日前往南投監理站代辦申請變更車身顏色,而後被告再自行以噴漆之方式將輪胎鋁框變更為黃色,其後再變更為銀色等節,固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為被告變換車殼顏色之經過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以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惟查:被告曾於101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三陽迪爵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鎮○○○○街○○號前,乘 李琇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疏於注意之際,以騎乘上開迪爵機車上前搶奪之方式,搶奪李琇淑之財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有該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及101年度19116號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卷宗、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而該案發生後未久(即101年4月13日或14日),顏色始由紅色更換為深綠色,此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而證人何森桂於該案警詢中證述:在今年(即101年)4月份的某一天下午,有警方3人到伊家找後,但是當時伊出門找朋友不在家,後來伊母親跟我講,伊就打電話跟王俊權講叫他不要再來找伊,後來王俊權就跟伊說,叫伊不能講出他有搶奪的事,如果有警方去找他,他就認定是伊講的,伊怕他會找伊及我家人麻煩,所以請警方保密等語(見該案警卷第51頁);復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偵訊時說4月間警察去找你,是月初、月中、月底?)4月初就有去找我,我都沒有遇到警察,都是我媽媽轉告我的,警察常常去我們家,我媽說隔壁的鄰居說警察常常來,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情」、「(偵訊時你說有跟被告講警察有去找過你,是何時的事情?)我只記得有告訴過被告,何時講的,忘記了,我媽媽告訴我之後,我在外面遇到被告,有跟他講警察有來找過我,隔幾天,我沒有印象,隔多久,我也忘記了」、「(偵訊時說被告有告訴你如果警察找你,你不要亂講話?)是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卷第157頁);證人 許伯維 即偵查該件之員警亦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確有因該件搶奪案而前去證人何森桂住處側訪,有遇到何森桂媽媽,伊有問他媽媽何森桂在哪裡,他媽媽好像說何森桂是去法院報到還是去工廠上班,伊忘記了等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卷第169頁),可知證人何森桂所述因警察來訪遇見伊母親詢問伊下落後,才將警察找伊之事告訴被告之詞,要屬實情。又被告若非有須掩飾系爭機車於某項事件之重要性,何須於案發後,證人何森桂告訴警察來找一事後,將其未發生重大損壞之系爭機車換裝其他顏色之外殼,更進而將輪胎鋁框噴漆2次更換顏色?顯見被告上開變更系爭機車之車殼、輪胎鋁圈顏色之作為,應係知悉警察即將對被告偵查該件搶奪案件,為了規避警方該件搶奪案查緝所為之動作。準此,自難以被告為規避該案之查緝,而變更系爭機車之車殼、輪胎鋁圈顏色之作為,遽行認定本件上開4次搶奪犯行亦為被告所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何森桂於警詢時雖證述:王俊權在101年3月29日中午
有到家裡找伊,然後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他就說要去犯案拉人家皮包,所以伊肯定102年3月29日12時35分在南投縣○○鎮○○○○街○○號前搶奪案是王俊權犯下。王俊權沒有跟伊說要去哪裡犯案,是他搶奪完又到伊住處跟伊說他去草屯鎮行搶,伊有跟他說不要去搶人家。王俊權只有跟伊講他到草屯鎮犯下搶奪案件,其他地方他就沒有跟伊講。今年4月份某一天下午,有警方3人到家裡找伊,但是伊出門找朋友不在家,後來伊母親跟伊講,伊就打電話跟王俊權講叫他不要再來找伊,後來王俊權就跟伊說,叫伊不能講出他有搶奪的事云云,並指認102年4月11日、4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騎機車行搶之人為被告(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3頁);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提示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問:這是101年4月11日的照片,照片中之人是誰?)是王俊權。因為他是我的朋友,所以我看得出來。」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
110頁)。然查:①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圖像欠清晰,歹徒頭戴安全
帽、面部鼻子以下有口罩覆蓋、身穿寬鬆之長袖外衣及長褲,在無明顯外觀特徵下,證人何森桂如何可以指認照片中之歹徒即為被告,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嗣證人何森桂於
101年9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提示101年4月11日之照片,其已無法肯定該名歹徒為被告(見101年度偵字第19116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
②再從警方追查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偵辦經過,係先調閱101
年3月29日草屯鎮案發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區○○路北岸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證人何森桂及居住在臺中○○○區○○○街○號之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蓋其二人均有相同之三陽迪爵紅色重型機車(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證人何森桂之證詞、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卷第185頁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且均有搶奪前科;而後警方先追查證人何森桂,再依據證人何森桂提供之證詞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出具之偵查報告存卷可查(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22頁),可見證人何森桂於偵查中作證實際上是與被告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其是否為規避警方追查而信口指認被告為本件搶奪之歹徒,誠非無疑。
③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證人何森桂指認101年4月11日及13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騎機車行搶之人為被告,其證詞尚有可疑之處,難憑證人何森桂之證述認定被告為本件搶奪他人財物之人。況依證人何森桂所述,被告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向其稱要去犯案拉人家皮包,事後再回到伊住處跟伊說去草屯鎮行搶,時間點均係發生在101年3月29日,與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1年4月11日及13日,時間並非緊接,且與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區、西區亦非同一,能否以被告曾於101年3月29日向證人何森桂表示要搶奪他人財物即推論被告亦涉有本件搶奪犯行,亦屬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重為事實單純之爭執,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