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燕超因不滿友人 白淯升 (原名 白名琪 )於林燕超所犯強盜前案中,出庭為林燕超不利之陳述,且就白淯升先前承諾欲負責支付該案件訴訟費用未能如實履行,而懷恨在心,竟與 黃雅玲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晚間7時30分許,由黃雅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燕超,至彰化縣員林鎮雙橡園汽車旅館後門巷弄處,再由林燕超下車將斯時偕同其子在該處之白淯升攔下,並出示BB彈玩具槍1把佯裝為真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示意白淯升上車。白淯升因恐其子遭受不利,且見林燕超手持槍枝,自知無力與其反抗,經林燕超允諾陪同白淯升將其子送返彰化縣○○鎮○○路○○○巷○○○弄○○號白淯升住處後,遂由林燕超將 白淯升強 押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林燕超並同坐於後座,由黃雅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而先共同以此方式剝奪白淯升之行動自由。途中,林燕超為免白淯升持行動電話求救報案,先命白淯升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自行由該行動電話取出保管後,即利用白淯升受壓制之狀態下,打開自小客車後車窗,將該行動電話丟棄於路旁。迨黃雅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大溪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時,林燕超旋指示黃雅玲停車,並將前揭BB彈玩具槍1把交由黃雅玲指向白淯升,林燕超則取出其所有之手銬1副,先行將白淯升左手銬住,因白淯升誤認黃雅玲欲向其開槍,隨即以右手撥動黃雅玲所持之上開BB彈玩具槍1把,林燕超見狀後,旋出手制止,再將白淯升雙手反銬於背後,令白淯升續坐在後座,並向黃雅玲取回上揭BB彈玩具槍1把,換手自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黃雅玲則乘坐在副駕駛座。待林燕超駕駛自小客車行至彰化縣○○鎮○○街口時,乃指示黃雅玲待在車上看管白淯升,林燕超則下車至不詳地點拿取其所有之白色膠帶1捆後,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許),林燕超駕車抵達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林燕超住處前時,林燕超、黃雅玲共同承上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黃雅玲先持林燕超所交付之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後,再由林燕超持上開BB彈玩具槍1把強押雙手已遭反銬之白淯升進入屋內,嚇令白淯升坐於該屋內椅子上,並以前揭白色膠帶綑綁白淯升之雙手、雙腳、雙眼及口部後,向白淯升稱:「你在這裡想清楚,我在93年的強盜官司,看你要如何處理,明天中午我會再來找你」等語,黃雅玲則在門外看守,而共同將白淯升私行拘禁在該處屋內。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30分許),黃雅玲步入屋內,向林燕超表示欲返家,林燕超遂以其所有之鐵鍊1條,鎖住上開住處大門,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黃雅玲至彰化縣○○鎮○○路台糖加油站附近下車後,再由黃雅玲駕駛該自小客車返家。迨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白淯升自行鬆脫貼住口部之膠帶並奮力喊救時,為對面住戶 林淑麗 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林燕超所有,供林燕超、黃雅玲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所用之鐵條1條(含鎖頭1個)、手銬1副、白色膠帶1捲及綑綁白淯升手部、頭部及腳部之白色膠帶各1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白淯升、林淑麗、林燕超、黃雅玲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燕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燕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淯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2606號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102年度偵字第1555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5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並經證人林淑麗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雅玲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101年度他字第2606號偵卷第56頁、102年度偵字第1555號偵卷第28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9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555號偵卷第27頁、第56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附卷供查,且有鐵條1條(含鎖頭1個)、手銬1副、白色膠帶1捲及綑綁被害人手部、頭部、腳部之白色膠帶各1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林燕超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林燕超於本院另辯稱:「他(指白淯升)說我帶他去我家的時候有跟他講『我93年的強盜官司,看他要怎麼處理』,我並沒有講這些話,我只是跟他講你在這裡想看看,你這樣對待我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白淯升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林燕超並且對我說:『你在這裡想清楚,我在93年的強盜官司,看你要如何處理,明天中午我會再來找你』」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606號偵卷第52頁背面),核與被告林燕超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跟他(指白淯升)說之前我們共犯強盜案件產生誤會,我們出來講一講」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555號偵卷第102頁背面),是被告林燕超嗣於本院否認有對白淯升說『我93年的強盜官司,看他要怎麼處理』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燕超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亦可參照。查被告林燕超與同案被告黃雅玲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繼而將被害人拘禁在前開屋內,是核被告林燕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林燕超與同案被告黃雅玲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林燕超犯私行拘禁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林燕超僅因被害人未履行先前之承諾,竟懷恨在心,夥同被告黃雅玲以強押被害人上車,進而私行拘禁之不法手段,拘束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燕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林燕超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之主要實行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燕超有期徒刑9月,且說明扣案之鐵條1條(含鎖頭1個)、手銬1副、白色膠帶1捲及綑綁被害人手部、頭部、腳部之白色膠帶各1段,均為被告林燕超所有,且皆係供被告林燕超與同案被告黃雅玲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燕超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俱予宣告沒收。且就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燕超涉犯強盜案部分認不構成強盜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三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燕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BB彈玩具槍1把抵住被害人之左側腰際,脅迫被害人將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交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將該行動電話1支交予被告林燕超持有,被告林燕超取得後,便在汽車行進中打開後車窗,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在路旁田裡。因認被告林燕超涉有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燕超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無非以證人白淯升、證人黃雅玲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燕超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以BB彈玩具槍抵住被害人,伊係擔心被害人報案,要求被害人將SIM卡取出自行保管後,伊即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丟至車外,伊僅在嚇被害人,並未有欲取得被害人SIM卡之意,伊自始至終均無強盜被害人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
(五)經查:
1.被告林燕超於上揭車輛行駛途中,命被害人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出,並打開自小客車後車窗,將該行動電話丟棄於路旁乙節,為被告林燕超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白淯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雅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2606號偵卷第55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1555號偵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116頁、第117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白淯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燕超要伊將行動電話交出來,因伊害怕,即將行動電話SIM卡拔開後交予被告林燕超,至於之後被告林燕超如何處理伊忘記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55號偵卷第11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林燕超命伊將行動電話拿出來,取出SIM卡留在伊身上,之後伊再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林燕超,伊不清楚後來行動電話如何處理,被告林燕超應該不是要強取伊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則果被告林燕超係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強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焉有命被害人先行取出行動電話SIM卡而自行保管之理?又豈會於取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隨即搖下車窗丟往車外之可能?況被害人斯時所攜帶之現金,並未遭被告林燕超強取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並經證人白淯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足認被告林燕超純係為免被害人求救報案,始要求被害人自行將SIM卡取出保管後,再由被告林燕超將前揭行動電話丟棄乙節,堪信為真。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僅因被告林燕超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丟棄,即遽認被告林燕超有何強盜犯行,至多僅構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2.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燕超於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動過程中,對被害人所施加上揭逕行取得被害人行動電話而予丟棄之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要件,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至證人白淯升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林燕超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被告林燕超住處內,有向伊稱:
「你在這裡想清楚,我在93年的強盜官司,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明天中午我會再來找你」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606號偵卷第55頁背面)。惟證人白淯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燕超載伊至其住處將伊綑綁後,向伊稱:「你在這裡想清楚,明天中午我會再來找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55號偵卷第2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在其住處將伊綑綁後,有叫伊想清楚,但並未提到錢的事,即以前強盜案件之律師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則被告林燕超於上揭時、地,有無提及金錢或財物乙節,已非無疑。又證人白淯升於警詢時證述:於被告林燕超93年所犯強盜案件中,伊當初有與被告林燕超談到要支付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55號偵卷第2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被告林燕超所犯強盜前案中,確曾允諾盡量協助支付該案件律師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證人白淯升既曾允諾支付被告林燕超所犯強盜前案之訴訟費用,姑不論被告林燕超是否向證人白淯升提及金錢或財物,均難認被告林燕超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2年11月6日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此係妨害自由之過程,不另外構成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是被告林燕超此部分不另成立刑事罪責,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足認定被告林燕超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犯行,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燕超有強盜之犯行,即無從據以為被告林燕超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林燕超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盜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亦無違誤。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之威嚇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致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均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處分所有物,包括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均屬所有人之權能,則任何人擅自丟棄某物,對於該物為事實上之處分,無非有將該物據為己有之意,始得對之任意為丟棄之事實上處分,是以行為人將他人之物加以丟棄,自有將該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所為之事實處分,當認其就該等他人之物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林燕超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手機我確實有叫白淯升交出來,並將其丟棄,我是怕白淯升報案才這麼做,我沒有跟白淯升說要錢,我只是要嚇他而已。」等語。惟查,被告林燕超已坦承有手持玩具槍1把佯裝真槍作為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證稱:「…我不記得林燕超取得我的手機之後是如何處理,因為林燕超用槍抵住我,要我將手機交出來,我害怕,所以就將手機SIM卡拔開,如同林燕超所述,交給林燕超,至於之後林燕超如何處理我忘記了。」等語,則被告林燕超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迫使其交付手機並加以丟棄,可知被告林燕超確實曾將告訴人之手機置於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僅因繼續持有該手機並無實益,始恣意將之丟棄,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燕超非所有人卻僭越所有權人之權限處分告訴人之手機,已足認被告林燕超就該手機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林燕超所為,應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乃原審猶以「被告林燕超所為,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僅因被告林燕超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丟棄,即遽認被告有何強盜犯行。」等為由,遽就被告林燕超強盜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識用法與上揭實務見解相悖離,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有相違,難認妥適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按:上訴意旨所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取得財物係被害人 呂清福 所有內有裝有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3,000元之黑色皮夾及現金2,400元、手機2支及所駕駛之計程車,嗣於事後搜刮款項後即棄置現金以外之物品,亦即該案被告2人自始即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強盜上開該案被害人物品,然觀諸本件被告林燕超僅令被害人白淯升交出手機,並未令被害人白淯升交出任何其他身上財物,且被告林燕超亦供稱:僅係為防止被害人白淯升報警,而脅迫白淯升交出手機等語,參諸被告林燕超於白淯升交出手機後,隨即在汽車行進中打開後車窗,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在路旁田裡,藉以阻斷白淯升報警,顯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林燕超確實曾將白淯升之手機置於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僅因繼續持有該手機並無實益,始恣意將之丟棄」之情形,足證被告林燕超自始至終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害人白淯升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林燕超命伊將行動電話拿出來,取出SIM卡留在伊身上,之後伊再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林燕超,伊不清楚後來行動電話如何處理,被告林燕超應該不是要強取伊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認定該案被告2人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財物之事實完全不同,本件自始至終既均無從認定被告林燕超對白淯升所交出之手機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林燕超上開所為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因認被告林燕超上開所為並不構成強盜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何違誤。上訴意旨執上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之理由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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