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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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崇智選任辯護人徐紹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崇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復參酌其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生活仰賴補助款,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經告訴人同意予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被告劉崇智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崇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往中華路方向,沿右側車道行駛至三民路21巷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害他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適有 何亞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劉崇智駕駛之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與劉崇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何亞駿受有右膝擦傷、左膝、兩踝挫傷,嗣後因上開傷口導致蜂窩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導致心肌梗塞,終因心臟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劉崇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亞駿之母 邱寶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崇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占用車道臨時併排停車,導致告訴人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2被害人劉崇智於警方制作談話紀錄表時之證述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事發地點現場及車輛外觀情形。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見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病歷、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歷、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受有上開傷害,嗣後右膝擦傷、左膝、兩踝挫傷,嗣後因上開傷口導致蜂窩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導致心肌梗塞,終因心臟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嘉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