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6號原告張○喬被告 朱玟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朱玟瑜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劉孟昕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