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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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告 劉勝仁
被告SORNILLOROFNELGUSTILO(中文譯名: 羅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訴外人Elizaga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Elizaga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Elizaga借款13萬元,嗣Elizaga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3萬元未清償等事實,應堪信屬實。
(三)又兩造間之借款未提及還款期限,故應認並未約定上揭借款之返還期限,又原告雖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惟其並未提出回執供本院審認,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已透過上開存證信函合法催告被告還款。故本院認應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所為之催告始為合法,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111年4月21日,為時逾1個月以上,被告已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然因未約定系爭借款之給付期限,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因未達一個月之相當期間,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俟1個月期滿,即111年2月17日起,始負擔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僅於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之利息部分敗訴,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