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續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續小字第1號

請求人

即被告 劉國欽

相對人

即原告快樂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華亮

訴訟代理人 王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0年度鳳小字第583號),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請求人之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人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0年度鳳小字第583號,下稱前案),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於本院鳳山簡易庭第2法庭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元。給付方法為:於110年12月31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㈡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人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示金額45,000元雖同意給付,惟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請求人應給付45,000元係清償何時之管理費,而訴外人快樂京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6月21日決議並通過將店鋪管理費每月1,000元調漲為每月2,000元之議案,請求人為快樂京城大廈之店鋪住戶,相對人係認請求人應給付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調漲後之管理費,請求人係認僅須繳納10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調漲前之管理費,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係繳付何時之管理費有所爭執。又請求人對於訴訟程序無經驗,必須在前案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乃出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前案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請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同意後始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前案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請求人應給付管理費40,500元之金額計算方式,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又請求人於111年2月間已繳納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金額40,500元予相對人,故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係因和解成立以前或和解成立當時已存在之事由而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而當事人已知悉者,自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如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惟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前案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和解筆錄第一項被告給付管理費40,500元係指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所積欠之管理費、垃圾清潔費、增收費,每月管理費2,000元、垃圾清潔費150元、增收費100元,每月合計為2,250元,以每月為1期,共18期等語;請求人則稱:我同意日後依109年6月21日決議店鋪每月繳納管理費2,000元,今年110年的管理費我也願意繳納給原告等語,兩造遂和解成立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乙節,有此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5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是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又請求人係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有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衡情請求人在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已知悉和解內容,理應即可知悉系爭和解筆錄有無前開得撤銷之事由,而請求人遲至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已逾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人之請求顯不合法。

(三)從而,請求人於110年12月20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請求人直至111年1月21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請求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667元

合計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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