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31號

原告 王克隆

送達代收人 陳靚蓉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

被告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零年度司促字第二九零六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零二零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06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20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公司,後新榮資產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於110年9月2日憑依系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以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至少於94年12月1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但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2日方聲請支付命令,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因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得撤銷之理由,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罹於時效,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訂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而系爭債權於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4年12月1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且於94年12月1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情事發生,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經罹於時效,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然已經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2項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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