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298號

原告 劉力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彰投有限公司間請求工程未完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中彰投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為法人,惟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不合;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亦語焉不詳,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自有未明,復未記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以及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記載完備之起訴狀等,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之同居人。原告雖於同年月16日具狀補正,惟該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仍有未明,復未表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而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原告顯然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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