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

原告 林淑芬

被告 羅嘉羚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 律師

潘俊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承諾會於2個月內還款。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仍不予理會。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模糊不清,否認形式真正,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縱被告有借貸,原告亦已免除被告債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免除者,係債權人以一方之意思表示,拋棄其債權之行為,雖不以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惟其行為,須有消滅債之關係之效果意思,即足

當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

始歸消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

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

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

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

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將20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古小意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糊模不清,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然經本院核閱前開證據,並無被告所稱糊模不清之情形,且被告自陳原告有匯款20萬元至古小意商行之帳戶,並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證人 田茂辰 證明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債務,應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原告所提證據有何可疑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免除其20萬元之債務等語,此據證人田茂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後來伊在原告的受害者群組認識被告。伊知道兩造間有債務糾紛,有一天原告來找伊,在車上提到要去法院處理事情,然後說被告欠他20萬元。伊知道原告免除被告債務,因為伊和朋友有幫原告辦信貸,但原告沒有繳信貸,伊和朋友在110年5月29日找原告,但沒要到錢,後來朋友先回家,原告上伊的車告訴伊被告欠他20萬元,伊不信,原告即拿手機轉帳紀錄給伊看,記得轉帳金額為20萬元。伊要原告打給被告,因有開擴音,伊有聽到被告說原告利用被告名義在外面騙人投資,不用負責嗎,還說要告原告,原告就說不要這筆錢了,但請被告不要告他,當時原告說是古意老闆娘。110年5月後原告沒有再向被告請求過20萬元之債務,後來原告就提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20萬元債務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乙情為真實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不要本件20萬元時,即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原告對被告之20萬元債權即告消滅。是被告為債務免除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未免除被告債務,證人所述不實,應為另案之刑事詐欺、恐嚇案件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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