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17號

原告 鍾信偉

被告 張逢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往右轉向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與後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張美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產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207元。又張美玉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記載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7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發生車禍,因為伊的停車位在事發地點之右側且旁邊有電線桿,所以伊必須要先往道路中間偏行才有足夠角度右轉駛入停車位。而原告係自後方超車過來與伊發生碰撞,故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原告應自負7成的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伊駕駛肇事車輛於龍平路往中正五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平九街口後,伊要右轉到右邊的空地停車,故有靠中間一點行駛,並有停下使用方向燈,再起步右轉,之後就聽到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則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伊駕駛系爭車輛於龍平路往中正五路方向行駛,當時肇事車輛行駛於伊前方,嗣肇事車輛先靠左行駛至對向並有停下,導致伊前方空出,伊遂往前行駛,而後肇事車輛右切,伊車身左側與肇事車輛右前側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參道路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路段時,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即屬後方車,因見肇事車輛即前行車向左偏移,而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越,並於肇事車輛右轉時兩車發生碰撞,惟依上開規定,後方車在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件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及此,足認原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原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自前車右側超越,為此次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擔70%之責任;而被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盡靠右行駛隨即右轉彎,為此次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應負擔30%之責任。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至於原告所稱初判表記載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惟初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2月1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571元(計算式:15,703×0.1=1,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075元(計算式:1,571+16,921+13,583=32,075元)。又被告僅負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9,623元(計算式:32,075×0.3=9,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9,623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