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原易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震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震宇自民國111年3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英才路與向上路口之哈林區酒吧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4)日1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5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五權路口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雨傘砸毀 林宗毅 停放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兩側照後鏡及車身車殼毀損不堪使用,經林宗毅請現場工作人員報警,經警帶同林震宇返回警局,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面有酒容,乃於同年月24日6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0MG/L,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