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原告每月約定之最低繳款金額繳費,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卡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累積積欠之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循環利息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違約金為六百元,合計為七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四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四元,其中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九元,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