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及大麻煙捲伍支(總淨重肆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尚未施用其所購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即於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時、地經警查獲持有該等大麻;㈡證據補充:並有證人 許淵凱 於警詢時之證詞可資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淨重○點五三公克)及大麻煙捲五支(總淨重四點八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