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田島右原告與被告乙○○○(即ヨコタヨシオ)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即ヨコタヨシオ)在日本國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依原告所提被告乙○○○在日本國謄本固記載被告乙○○○住所設在「日本三重縣上野市綠ケ丘本町1593番地の1」,本院按上址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條二字第○九二○二一○三五八○號函復本院稱被告乙○○○之訴訟文書因地址不全遭退件,檢還原件等語,經查被告夫於日本平成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核發,今年已係日本平成十五年,該十一年前之被告實),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乙○○○(即ヨコタヨシオ)最近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八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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