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華威電動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李宜合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華威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銀行台北分行貸款借得三百萬元,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到期,由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依上開約定,被告等應按期於每月十六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等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料被告華威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滯納次數逾一次以上,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計欠借款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三)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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