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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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二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妨害兵役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次查:(一)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而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追訴權時效計進行五月十六日。(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件告訴(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二九四0號)起,至八十年五月十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三)自八十年五月十日通緝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四分之一)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自該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追訴權時效又繼續進行,再經過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五月十六日)合併計算為十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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