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五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借款後,有依約繳款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已經繳了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後因景氣低迷,造成工作困難,而漸失繳款能力,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動產抵押之車輛交予告訴人以抵償債務,應不生損害於債權人。又被告雖有將動產抵押之車輛質當,然係因失業且身體不好始為之,且所質當之金額不高未逾車輛價值,應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語。經查,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應償還七千四百二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號,在所貸款項未全部清償前,不得將標的物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等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將標的物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質當予臺中市○○路「宏偉汽車當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有向告訴人以動產抵押方式借款,及其後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當予臺中市○○路「宏偉汽車當舖」等事實,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貸得款項後,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將該車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質當予宏偉汽車當舖,並僅繳款至同年十一月份,顯見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雖辯稱伊因失業且身體不好始將該車質當,且所質當之款項僅二萬五千元,未逾該車之價值,未生損害於債權人等語;然查被告將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質當予他人,且又未依約繼續繳款,顯有礙於債權人之追索,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所辯未生損害於債權人等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失業及身體就醫之需,因缺錢使用始為之,為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貸款後,已經陸續給付七期合計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匯款五千元返還告訴人,應僅尚欠告訴人二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元,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罪證明確,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質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因失業而無繳款能力,及所質當之金額不高,未逾車輛價值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缺錢使用而質當動產抵押標的物致罹律法,且因患有恐慌症及肝硬化,而需長期接受治療,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犯後亦有在經濟能力許可之範圍內,部分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足認犯後有悔改之心及清償之誠意,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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