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00000000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百分之八點七五、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息,上開三筆借款迄今分別尚欠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二元、五十六萬三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貸款契約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就訴之聲明關於附表編號三之借款利率由百分之十二點五,變更為百分之十二點七五,核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貸款契約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FO附表:
┌─┬─────┬────────────┬───────────────┐│編│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台幣)│││├─┼─────┼────────────┼───────────────┤│一│二百八十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萬八千零九│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十二元│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五十六萬零│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三百二十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元│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十七萬七千│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三百三十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元│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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